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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责任公司与柳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0年08月24日至2012年04月25日止,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一批《某某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钢板给被告,付款时间为被告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就供货产品名称、生产厂家、规格、数量、金额以及交(提)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的第三条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责任:按照合同付款时间,超期每月每吨加收100元……。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陆续将钢材交付给被告。被告提货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04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6674.15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将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但所欠的逾期违约金574377.15元却并未支付,经原告的数次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产品订购合同》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钢材交付给被告,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574377.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在诉状中也未主张未付货款的事实;2、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产生违约金,原告所诉理由和事实无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既承认被告所有货款支付完毕,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某某产品订购合同共46份,各份合同的履行时间、标的额不一致,每份合同都是独立的个体,原告将46份合同一并诉请,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原告若要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应当将46份合同分开诉请,若法院合并审理则另当别论;4、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且计算方法不合理,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遭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巨额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是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4月25日签订合同,若被告有侵权或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应当从每份合同约定的截止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事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有违诚信,在被告收到诉状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在所有合同都履行完毕后再提出,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拖延和扩大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04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46份《某某产品订购合同》,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各份合同对于钢材品名、规格、重量、单价、总价款的约定不相一致,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均为合同签订之后一个月内,对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均为超期每吨每月加收100元,超过5天按半月计算,超过十五天按一个月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制作的调拨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钢材。多份调拨单上分别记载了提货时间,付款时间为提货后一个月内,如逾期不付清,则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计息以赔偿原告损失。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付款时间存在逾期的情况。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函》一份,要求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10月31日其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838390.72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商函》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尚欠的钢材货款。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以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21份调拨单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依据,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按照《某某产品订购合同》所约定的超期每月每吨加收100元的约定计算得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产品订购合同》、调拨单、商函、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产品订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和调拨单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产品订购合同》和调拨单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一致,原告是按照标准较低的超期每月每吨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74377.15元没有超过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经付清货款,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合同、调拨单上约定了付款时间,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证实被告的付款行为存在逾期的情况,即使被告付清了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不能免除。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46份《某某产品订购合同》相互独立,每份履行的时间、标的额不一致,原告以46份合同一并起诉违反了一案一诉原则,应分成46个案件分别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的多份合同的签订者均为本案原被告,均是指向同一事实,即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主体亦只有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故,原告以多份合同作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若被告有侵权或违约行为,应从每份合同约定的截止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事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行为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双方签订了间隔时间并不长的多份合同,存在多次货物交接。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分多次支付货款,构成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2013年12月26日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2014年9月15日,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失效。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柳**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574377.15元;

案件受理费954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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