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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元新与倪燕妃、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新与被告倪燕妃、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新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燕妃、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新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两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款,两被告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45485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超过2013年12月3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算利息。后被告偿还15万元,尚欠95485元货款未支付,至今两被告拒不偿还尚欠的货款也不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货款9548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548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蒋**、倪**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蒋**、倪燕妃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覃*新请求被告蒋**、倪**支付饲料款95485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蒋**、倪**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累计欠覃*新饲料货款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肆佰捌拾伍**(¥245485.00),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中途因任何原因终止使用南**饲料,即从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所欠货款,最迟还款日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0日。欠款人:蒋**倪**2013.6.5”。至2014年8月份,两被告已还款15万元,尚欠9548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覃*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饲料款245485元并承诺最迟还款日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0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已还款15万元,是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95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利益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算,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利息计算进行约定,故利息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从2013年12月31日逾期之日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燕妃、蒋**向原告覃元新支付饲料款95485元;

二、被告倪燕妃、蒋**向原告覃元新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548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覃*新已预交),由被告倪燕妃、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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