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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车志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志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志权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车志权于2012年12月11日起到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梧**业部工作(以下简称梧**业部),当天,被告车志权向梧**业部支付了服装费500元。梧**业部安排被告车志权的工作岗位系仓库后勤,负责随车装卸快递货物、快件打包以及快递货件的揽收派送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车志权的每月工资按揽件及派件计算。因梧**业部拖欠被告车志权工资6385元,被告车志权于2013年6月底离开梧**业部。被告车志权于2014年6月11日到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梧**业部的欠薪行为,投诉登记表载明:被投诉人为天天快递公司,负责人黄*苗;投诉请求事项支付未领工资5885元、退还押金500元。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因未能与梧**业部负责人黄*苗取得联系,所以没有对被告车志权的投诉进行处理。2014年10月13日,被告车志权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南宁市**有限公司及梧**业部支付拖欠的工资6385元;二、退还服装费500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欠双倍工资840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南宁市**有限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梧**业部支付给车志权工资6385元;二、南宁市**有限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梧**业部支付给车志权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南宁市**有限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梧**业部支付给车志权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四、南宁市**有限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梧**业部支付给车志权服装费500元。南宁市**有限公司对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13年7月。

一审另查明,梧州营业部是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成立的分支机构,2013年7月前梧州营业员业部的负责人为黄*苗,后变更为陈某章。梧州营业部在黄*苗负责经营期间,一直以天天快递的品牌开展经营。梧州营业部于2013年7月7日在梧州日报发出告示,告示内容为“7月1日至15日,南宁市**有限公司梧州营业部因内部原因,暂停营业,期间我公司停止所有快件的对外收揽、派送工作,停业前已揽收快件我公司已全部委托梧州**公司派送……”。2014年10月16日,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注销梧州营业部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被告车志权从2012年12月11日到原告梧州营业部工作,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仲裁答辩时否认被告车志权系梧州营业部的员工,但在向该院提起诉讼时又自述被告车志权在梧州营业部工作,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一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明确提出仲裁时效而在诉讼中才提出仲裁时效,人民法院能否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二、如何确定原告梧州营业部拖欠的被告工资数额;三、被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本院查明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原告认为,仲裁部门有义务去审查时效问题,不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而进行审查;被告认为仲裁时效应由用人单位提出,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时效问题,在诉讼时再提出不应得到支持。该院认为,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及到被告要求政府部门帮助讨薪是过了一年才向有关部门提出,而被告以梁*鹂书写的证明书进行抗辩,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据此,该院确认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了仲裁时效问题,且依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第二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是重新进行审理,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梧州营业部从事快件揽派工作且以计件计发工资,原告掌握被告揽派件的工作量,对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的工资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原告在仲裁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举证证实被告的工资数额,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6385元,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可以单独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权利,因此,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逐项分析仲裁时效问题。首先,对于工资问题,被告于2013年6月底离开梧州营业部,自离开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就原告梧州营业部欠薪事宜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被告的工资仲裁时效已中断,应从2014年6月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其次,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有关仲裁时效为一年。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劳动争议发生在2013年7月,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仅主张过工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直至2014年10月13日才向劳动人事仲裁部门提出,其主张明显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被告提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被告自2012年12月11日入职,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应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被告应在一年内即2014年7月前申请劳动仲裁,现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梧州营业部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即原告承担,且原告已将梧州营业部注销,因此,原告应对拖欠的被告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6385元给被告车志权;二、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应支付服装费500元给被告车志权;三、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车志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车志权负担2元。

上诉人车志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阶段再提出时又没有新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一直向快递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请求帮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了确认和正确裁决。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

被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车志权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过程中提及到的上诉人在争议发生一年多后才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帮助讨薪,确认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进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时效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追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仲裁时效应单独计算,其中一项权利仲裁时效中断,并不导致其他权利的仲裁时效中断。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7月,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以梧州营业部欠薪为由向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请求权利救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讨拖欠工资的仲裁时效中断是正确的。上诉人此时请求救济的是追讨工资报酬的权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包含在工资报酬内,追讨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并未因此而中断,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仍是2013年7月。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1日到梧州营业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最迟应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在2014年10月13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才首次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判决认定该两项权利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车志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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