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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梧州市**有限公司、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房地产”)、黄**、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龙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4)长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被告天龙房地产对执行标的物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A商铺、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01房、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1车库的权属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标的物属其所有,要求终止执行标的物并解除查封。2015年7月29日,该院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A商铺、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01房、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1车库的执行。原告陈**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2011年底,被告天龙房地产与被告黄**、李**对位于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A商铺、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01房、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1车库的买卖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4374、20114381、20114380。2012年2月8日、10日,被告黄**、李**向被告天龙房地产交付首期购房款共805000元。此后,双方在苍梧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2014年4月3日,被告黄**、李**以无法交清房款为由,向被告天龙房地产提出退房申请,被告天龙房地产在退房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同意被告黄**、李**的退房请求。同年5月19日,被告天龙房地产向被告黄**、李**退回首期购房款805000元。同年5月29日,双方在苍梧县房产管理所办理备案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天龙房地产与被告黄**、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又对合同的标的物位于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A商铺、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01房、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1车库达成了解除买卖的一致意见,被告天龙房地产退回了被告黄**、李**交付的首期购房款805000元,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注销登记。因此,位于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A商铺、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01房、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1车库不属于被告黄**、李**购买的房产。原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天龙房地产执行异议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A商铺、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01房、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1车库的物权归谁所有问题,而一审判决不审查物权归属却审查各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合同效力问题,以合同法有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显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之前起诉被上诉人黄*超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通过查询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商铺及车库等物权登记的物权人均是黄*超及李**。而一审法院以各被上诉人解除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注销登记为由认定争议房屋不属黄*超及李**所有是将物权登记与备案登记混淆了,况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黄*超及李**经过物权登记后已经取得了争议的房屋,天**司与黄*超解除买卖合同并不能改变物权所有人的事实,不能自动取得已经变更了的物权,只能享有债权请求权。2.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争议的是物权确权问题,应适用物权法确定物权归属,而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天龙房地产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龙房地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及李**共同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天龙房地产的答辩意见。

由于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A商铺、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01房、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1车库的物权归谁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被上诉人天龙房地产与黄**及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样,被上诉人黄**、李**以无法交清房款为由向被上诉人天龙房地产提出退房申请并经其同意,这是被上诉人天龙房地产与被上诉人黄**及李**之间合意订立的取消涉案商铺、房屋及车库买卖的协议,且被上诉人天龙房地产也已经向被上诉人黄**、李**退回了首期购房款805000元,因此,双方合意取消涉案商铺、房屋及车库买卖的协议同样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涉案的商铺、房屋及车库在被上诉人天龙房地产与被上诉人黄**及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虽然双方已经在有关部门进行了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但根据物权公示的设权效力,只有经过公示并在被上诉人黄**及李**已经取得有关的权属证书后才产生法律上的物权变动,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办理有关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即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黄**及李**还没有取得有关的权属证书,且事实上涉案的商铺、房屋及车库也还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黄**及李**,因此,本案讼争的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A商铺、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01房、西南大道368号17幢17-1车库的物权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属于被上诉人天龙房地产所有。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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