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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彭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彭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该院受理了原告罗*发诉被告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3)长民初字第279号,在该案中,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中国石油梧州市西郊加油站工程移交、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1、中国石油梧州市西郊加油站业主为中国石**有限公司,由新**油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中标。工程由甲方总包施工,土建、道路部分由甲方向乙方分包施工;2、工程款为310万,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共收到工程款86万元,余下工程款在60天内付清。自本协议签订后,10月8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余下工程款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按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造价扣除8.1%税金及其他管理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3、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次逾期未按期付工程款则按当月银行利率3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生效后,被告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且至今仍未付清工程款。工程移交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70万元工程款。根据协议的约定及银行的有关利率计算,截止2013年3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570081元,违约金82091元。另外2011年10月5日,原告的施工人员向被告发出了《零星工程结算单》一份,要求被告付清零星工程款及管理费共112109.44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一直未付此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和违约金共计764281.44元并承担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该院审结的(2013)长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罗**和被告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原、被告和事实相同,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也包含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请求之中。由于(2013)长民初字第27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对包含于原案件的诉请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对被告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上诉人在(2013)长民初字第279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整个西郊加油站的工程款的尚欠金额作出处理,但该案一审的鉴定单位因被上诉人彭*提供的资料不全而只鉴定部分工程项目。故一审判决仅以部分工程项目鉴定结果来判决该案,对未鉴定部分的道路、围墙、增加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及零星工程)未作出认定和评判。因此,就未鉴定的道路、围墙、增加工程部分,上诉人享有诉权。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且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前诉请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彭*支付尚欠工程款和违约金共计764281.44元给上诉人;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西部加油站场地道路、围墙及增加工程(包括消防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及零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40000元,违约金321559.69元。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除了违约金请求有否定前诉判决结果外,其他工程款的请求并未否定前诉判决。一审裁定本案为重复起诉从而驳回上诉人对彭*的起诉错误,应由长**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西部加油站场地道路、围墙及增加工程(包括消防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及零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40000元,违约金321559.69元,但根据生效的(2013)长民初字第279号和(2015)梧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法院已经对上述未鉴定的道路、围墙、增加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及零星工程款)作出了认定和处理,认为上诉人罗**的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两案的诉讼标的亦相同,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前案中进行了审理。因此,上诉人罗**的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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