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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梁**等与南宁市金太阳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梁**与被告南宁市金太阳老年公寓(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和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金太阳公寓的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梁**共同诉称:2012年4月,被告金太阳公寓的客服人员在南宁市民主路、新民路一带向路人发放参观卷、简章等宣传单,原告在被告客服人员游说下,到被告处进行参观,在被告向原告宣传推介“候鸟式、旅游度假式”的新型养生养老模式,凭公寓养生卡只需正常价格的四分之一就可以入住联盟单位等,原告被被告的宣传打动,决定购买被告推出的A型休闲养生卡,并预付100元订金,后被告客服人员右跟随原告回家取款交足8000元购卡费,被告收足款后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休闲养生卡合同书》让原告签字。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至今已三年多,被告至今未组织原告参加过旅游度假,其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由被告完善住房设施设备及各项保健、娱乐、餐饮、联系旅游和候鸟式度假的等服务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休闲养生卡﹥合同书》;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休闲养生卡款8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太阳公寓辩称:被告是南宁市民政局主管的民办养老机构,拥有700张床位,因自2010年开业以来入住率较低,被告充分利用现成资源,解决老人养老之忧,于2012年3月间开展养老服务营销活动,活动期间,被告与原告张**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休闲养生卡﹥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合同欺诈和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亦组织了原告外出旅游并提供保健等服务,原告以被告欺诈及合同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返还购卡费用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张**、梁**(乙方)与被告金太阳公寓(甲方)签订一份《﹤休闲养生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经甲方工作人员对金太阳公寓的基本情况的介绍,清楚了《休闲养生卡》的使用方式,为取得入住金太阳公寓的特优入住资格,乙方自愿交付休闲养生卡一次性费用,取得了《休闲养生卡》。并约定:一、甲方收取了乙方交付的休闲养生卡一次性费用后,提供《休闲养生卡》作为入住金太阳公寓或连锁的其他地方的权利凭证,由乙方选择住房级别和入住时间累积计算,不限制使用年限;二、乙方一次性购买《休闲养生卡》为A卡3年,使用时间36个月,金额8000元……并享受入住时每人每月福利补贴100元;三、……乙方获得《休闲养生卡》后,正式入住时还需与甲方签订《南宁市金太阳老年公寓入住托养合同》,按收费标准交付需缴的入住费、护理费、伙食费以及实际产生的水电费等;四、乙方交付了休闲养生卡一次性费用和获得的《休闲养生卡》概不退回,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后可依法转让、更名、继承,并交付100元合同变更费;……七、甲方义务和权利1、负责完善住房设施设备和各项保健、娱乐、餐饮、联系旅游和候鸟式度假等服务。……九、其他1、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各项义务和权利,如单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购卡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A卡3年(36个月)《休闲养生卡》款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入住托养合同,原告亦未入住被告公寓,但原告所交购卡费用亦不能用于组织旅游度假等活动费用。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回所交购卡费用,并提出如上所请。

另查明:被告金太阳公寓是2010年10月在南宁市民政局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梁**与被告金太阳公寓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休闲养生卡﹥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而该合同订立的旨意为原告在向被告交付约定的休闲养生卡套餐费用后,获得了被告给予的入住其公寓的特优入住资格,如原告今后需入住被告公寓,原告已交纳的休闲养生卡费用可用于入住公寓后的费用支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向被告购买休闲养生卡后须入住被告公寓,可见,双方所订立购卡合同的目的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休闲养生卡费用之时已实现。根据双方合同,原告享有购卡后是否入住被告公寓的选择权,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双方购卡合同并不构成违约,亦未因此对被告造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在履行双方合同中亦未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闲养生卡﹥合同书》第四条中约定的原告张**、梁**在交付了休闲养生卡一次性费用和获得的《休闲养生卡》概不退回的效力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休闲养生卡﹥合同书》是由被告金太阳公寓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属格式条款之一,该条款约定的被告概不退回原告已交购卡费用有违原告所享有的是否入住被告公寓选择权,亦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该格式条款时已向原告作了充分的告知和提醒义务,故该约定应属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休闲养生卡》款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梁**与被告南宁市金太阳老年公寓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休闲养生卡﹥合同书》;

二、被告南宁市金太阳老年公寓返还原告张**、梁**《休闲养生卡》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张**、梁**已预交),由原告张**、梁**负担14元,被告南宁市金太阳老年公寓负担4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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