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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林**、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唐**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林海冬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借到刘**人民币肆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正(43680元)及石坯货款折价陆**正(6000元),共肆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正(49680元),本人计划每月壹仟元(1000元)归还。从2014年八月份开始。此据。经手人:林海冬。”被告林海冬于2015年8月25日、9月29日、10月12日分三次每次转账汇款3000元,合计900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上述9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原告亦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截止到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680元无异议,另外被告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林海冬与被告唐**于1988年登记结婚,目前仍然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主张被告林**向其借款43680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条约定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和9月29日每次还款3000元共6000元给原告,每月还款3000元高出约定的1000元,而原告现诉请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不符合双方约定。该院认为,被告林**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欠条,承诺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元,但直至2015年8月至10月每月还款3000元,被告林**没有按照欠条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现诉请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付的9000元如何处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已付的9000元应先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有超出则抵扣本金。2015年8月25日日支付的3000元,应先支付借款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2730元,超出部分270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43410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的3000元,应先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198元,超出部分2802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40608元;2015年10月12日日支付的3000元,应先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借款利息69元,超出部分2931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37677元。综上,截止2015年10月12日,剩余借款本金为37677元。利息则从2015年10月13日起以本金3767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林**与被告唐**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唐**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唐**应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767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76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相互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为596元,保全费457元,两项合计1053元,由原告刘**负担40元,被告林**、唐**负担10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刘**在《欠条》中约定上诉人每月还款1000元的条款仍应有效,被上诉人以债务人逾期归还借款就主张债务提前到期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已向被上诉人还款7000元,请求扣减借款本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扣减还款后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30677元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1000元至还清之日止,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但同意将7000元还款扣减本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唐**均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一审结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三次共计7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扣减部分借款本金。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刘**认为该笔款项确属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故本院对该笔还款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上诉人林**、唐**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1月29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刘**还款3000元、3000元和1000元,合计还款7000元。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林海冬尚欠被上诉人刘**多少借款及应当如何偿还?二、本案讼争的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林海冬、唐**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上诉人林**尚欠被上诉人刘**多少借款及应当如何偿还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林**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被上诉人刘**43680元,并承诺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元,双方据此已成立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后,上诉人林**仅于2015年8月25日和9月29日及10月12日分三次每次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元,经计算截止2015年10月12日剩余本金为37677元,上诉人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还款约定应予解除、上诉人林**应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7677元并依法给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林**认为仍应按原还款协议来还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一审审理结束后,两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刘**合计还款7000元,且被上诉人刘**同意剩余借款本金30677元(37677-7000=30677)的利息可从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算,故本院认定本案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本金3067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本案讼争的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林**、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上诉人林**、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的两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林**的个人债务,故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但鉴于因一审审理结束后,两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刘**合计还款7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700号判决为:“上诉人林海冬、唐**应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借款本金3067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67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两上诉人相互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负担40元,上诉人林**、唐**负担1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林**、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万**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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