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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遗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家人生病急需医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利息按月百分之三计,当时口头讲好,被告过段时间就归还,并立有借据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均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7000元现金。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该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又因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日期为2014年7月,具体日期不明,现原告诉请从2014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归还原告黎**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350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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