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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士镖与麻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士镖诉被告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士镖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9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五个月,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到八倍支付,且被告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1088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20000元、9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五个月,即分别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3日。同时双方在两张《借条》上均约定:本金逾期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按当地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到八倍计,出借人可凭借条向有关法政部门申请追讨,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利息分别从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5月24日开始计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10000元,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088元,故本院对其律师代理费1108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麻**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给原告甘士镖;

二、被告麻**支付利息给原告甘士镖(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甘士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为281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582元,由原告甘**负担200元,由被告麻**负担438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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