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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施**、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施**、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5年12月9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桂A×××××小型面包车沿县道487线由宾阳方向往石塘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被告施**驾驶桂01-J6068多功能拖拉机从桂A×××××小型面包车行向右侧路口横过道路,直接撞上桂A×××××小型面包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于当天即被送到横**医院治疗。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至今36000多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造成原告的伤情未能尽快得到救治。为了能得到合理医治,原告请求被告尽快支付医疗费。但至今两被告均未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证,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施**应负全部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全部由被告施**承担。在本案开庭时,原告已经出院,原告因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实际为37740元+2.8元+183.7元+385.68元=38314.2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的经济损失由36000元变更为38314.2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借用陶国朝的桂A×××××小型面包车,原告放弃对桂A×××××小型面包车的车主陶国朝主张权利。

原告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060-L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经过及事故责任;

3、横**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4、横**医院《费用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医疗费欠费的事实;

5、《企业信息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横县石塘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横**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3831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庆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认可。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袁**无证驾驶机动车、采取处置措施不当造成的,被告施*庆是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经过事故路段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施*庆是驾驶机动车从西向东穿越县道487线,被告施*庆的车尾已经越过了县道487线的中心线,是原告袁**无证驾驶机动车,采取处置措施不当,冲过对向车道撞上被告施*庆驾驶的车辆中间部位,撞坏被告施*庆驾驶的车辆的油箱等部件。可见,本案事故的责任全在原告。故请求法院不要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目无国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采取处置措施不当造成了此次事故,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施*庆不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三、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票据的原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认可。四、被告施*庆为桂01-J6068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采取处置措施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全在原告,被告施*庆无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横县石塘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横**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是真实的,但与原告起诉状上起诉要求赔偿的36000元不相符。

被告施**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施**身份;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遵守交通法规;

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遵守交通法规为桂01-J6068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

4、《修车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修车的费用;

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车尾已经越过道路中心线,原告采取处置措施不当,冲到对向车道撞上被告驾驶车辆的中间部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原告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小型面包车沿县道487线由宾阳方向往石塘方向行驶,至横县××××村双河路口,适有被告施**驾驶桂01-J6068多功能拖拉机从桂A×××××小型面包车行向右侧路口横过道路,原告袁**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060-L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里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证据:1、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2、询问笔录;3、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为证。形成原因:1、1、施**驾驶机动车从岔路口横过机动车道没有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2、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施**驾驶机动车从岔路口横过机动车道没有按规定让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横县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转至横**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6000元。2016年2月23日的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8314.2元。

桂01-J6068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施**,被告施**持有行驶证和驾驶证,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A×××××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陶国朝,原告自愿放弃对陶国朝的起诉。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小型面包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060-L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的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袁**与被告施**均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不当,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案中,陶**作为桂A×××××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袁**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仍将机动车交给原告驾驶,故本院认定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陶**的起诉,则陶**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施*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袁**与被告施*庆关于本案事故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意见,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横**医院《疾病证明书》、横县石塘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横**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所需的医疗费为37740元+2.8元+183.7元+385.7元=38312.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数额为38312.2元,原告据此变更请求的医疗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314.2元超出范围,故本院仅支持医疗费38312.2元。

根据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故对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8312.2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袁**自行承担55%(45%+1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施**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740.5元[(38312.2元-10000元)×45%]。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袁**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施**赔偿给原告袁**医疗费12740.5元;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共730元,由原告袁**负担297元,由被告施**负担43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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