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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广西靖**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和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是农民工,自2011年起便受聘于被告处从事大货车驾驶员的工作,2014年8月4日10时原告在车内等待装车时,被告的排险钩机钩下的石头砸中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原告被砸后身受重伤,被人送入医院抢救。经过26天的住院治疗及半年多的修养身体才逐渐恢复,但右臂已被截肢,原告已落下终身××,经过靖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治疗期间原告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但对于原告应享有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却一直拒绝给付。另外,受聘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工伤等类保险。在自行协商无果后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规向靖**裁委提起了仲裁。靖**裁委2015年4月15日送达原告仲裁裁决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靖**裁委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通知书陈述不予受理的理由原告无法接受,因此原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4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4158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器具费用133350元(其中假肢费101400元、维护费25300元、培训食宿费3600元及陪护人员误工费3000元);4、被告支付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860元;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8个月的工资26400元;6、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6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广西靖**限公司的基本信息;3、靖西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第1页),证实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必须得到享受工伤的待遇事实;4、百色市人社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2页),证实原告工伤后劳动能力丧失情况;5、出院证及假肢安装证明(第3-12页),证实申请人医疗情况及××用具的情况;6、工资结算单,证实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核算的工资,并当场给原告,过后也给了原告工资;7、银行清单,证实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汇入原告的银行卡里;8、靖**(2015)第2号不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014年3月,被告雇请年满66周岁的原告工作,后因原告违反安全规范停车不当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原告从2010年10月至今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双方的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而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二、原告索赔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以劳动争议案提起诉讼,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见仲裁裁决书,如未经过仲裁,则违反了诉讼前置的程序,应当驳回其起诉;2、原告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依法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而原告各项索赔、定残标准均按工伤主张,无事实根据,且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查询表(第1-5页),证实原告从2010年10月至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领取了养老保险金的事实;2、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治疗费收据、现金支出凭单、靖**民医院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第6-8页),证实我方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009.22元、一次性耗材费273.95元、原告家属护理费及伙食费500元。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广**有限公司对原告梁**提交的证据1、2、8没有异议;3、靖西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第1页),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因为本案是按劳务关系来处理,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4、百色市人社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2页),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因为本案是按劳务关系来处理,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5、出院证及假肢安装证明(第3-12页),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因为本案是按劳务关系来处理,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6、工资结算单,我方不认可,因为没有公司的盖章,因此我方不认可;由于我方当事人没有和我说明,对此证据暂不认可;7、银行清单,我方不认可,因为没有公司的盖章,因此我方不认可,由于我方当事人没有和我说明,对此证据暂不认可。

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3和证据4只能认定原告确实在劳动中受到伤害及其程度;证据5仅能证实原告若安装假肢的预计费用;证据6和证据7,因不是工资卡或者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与本案中的养老保险不是同一个概念;对证据2无异议。

对于原告梁**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确实享受了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待遇。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是农民工,2011年起在被告处从事大货车驾驶员的工作,2014年8月4日10时原告在车内等待装车时,被告的排险钩机钩下的石头砸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原告被砸后身受重伤,后被送到靖**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的出院证注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住院时间为26天,医嘱全休半年。2014年12月11日,广西百色市靖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梁**为工伤。该认定书已生效。2015年3月26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梁**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认定其劳动能力结论为伤残肆级。2015年2月27日,原告梁**到广西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关于梁**配置××辅助器具的安装证明,证实如安装假肢的费用数额。因原告认为自己应享有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受聘期间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工伤等类保险。原告在与被告自行协商无果后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规向靖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认为,靖**裁委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4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4158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器具费用133350元(其中假肢费101400元、维护费25300元、培训食宿费3600元及陪护人员误工费3000元);4、被告支付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860元;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8个月的工资26400元;6、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6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梁**于1948年10月22日出生,2014年8月4日出事故受伤时年龄已超过60岁,其从2010年10月至今一直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全部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支付了原告家属护理费及伙食费500元。

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提请劳动仲裁,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以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作出靖劳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梁**于2014年8月4日出事故受伤时年龄已超过60岁,原告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不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虽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为伤残肆级,但劳动部门并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也以原告已超过法定六十周岁退休年龄为由不予以受理其仲裁申请。另外,原告以最**法院行政庭2007年7月5日作出的相关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无禁止性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不参加工作为由,认为双方为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这些解释及规定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前。2008年9月18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0年9月13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12年12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提出其享受农村新型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等同于劳动法中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从2010年始已享受农村新型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认定原告梁**和被告广**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相关赔偿按劳务关系处理。

关于原告梁**的诉讼请求第1、第2项,因原告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受到工伤计算赔偿方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第3项××器具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已安装器具的收费票据,只有安装证明,不能证实该费用是否已产生以及实际费用数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第4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8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靖**民医院出院证,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入院,2014年8月30日出院,其住院时间为26日,因原告户籍为农村,原告未提交证实其在城镇生活消费超过一年以上相关证据,因此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该费为24432元÷365天×26天=1740.36元,原告诉求为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补助费按规定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6天,共计2600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00元,医生医嘱加强营养,但其提出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3000元;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无车费等票据佐证,但原告家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旺村坡豆屯19号,在靖**民医院留医出院回家也产生交通费用,因此本院支持500元,住宿费2860元,因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用相关票据,因此,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数额为:护理费1740.36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40元,扣出被告已支付原告看护及伙食费500元,被告尚需支付7340元;至于第5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8个月的工资264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月工资数额以及拖欠月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第6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60元,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护理费174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40元,扣出被告已支付原告看护及伙食费500元,被告尚需支付7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负担。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应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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