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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与凌*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因与被上诉人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调解。上诉人凌*的委托代理人伍**、黎**和被上诉人农*的委托代理人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与凌*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5日,凌*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请求与农*离婚,并请求将位于南宁市亭**厂生活区×栋×单元×楼×号集资房一套归农*所有,银行贷款债务归农*清还。递交起诉状同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出具(2005)江*一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凌*与农*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南宁市亭**厂生活区8栋2单元6楼8266号房屋由农*使用,购买该房的银行贷款由农*偿还。该调解书已经送达双方并生效。

本案诉争房屋系农*、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南宁建宁**责任公司所购的集资房,南宁建宁**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集资房发票,金额为109100元。双方于2004年10月26日将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向中国建**园湖支行办理按揭贷款30000元,贷款时间自200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至重审开庭日贷款已还清。抵押贷款合同还约定:双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当前利率水平下,除首期和末期外,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07.03元。农*自述其在与凌*离婚前交付首付款36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30000元,余款43100元在2010年8月付清。在2011年4月27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载明该房屋坐落于江南区亭洪路×号×栋×单元×号房,由农*和凌*共同共有。

凌*在原审一审中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对农*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8月21日,广西**定中心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称2005年5月11日《离婚协议书》上“凌*”的签名字迹与凌*的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重审中,凌*于2014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讼争房屋(含杂物房)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同**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为:因杂物房未有任何证明文件,只能出具讼争房屋的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在2014年9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588300元。

2014年9月23日,农*申请对讼争房屋(含杂物房)在2005年5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开元**责任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为:以委托方要求的2005年5月25日为价值时点,估价对象总价为243100元,其中住宅房地产总价为232800元,杂物房房产总价为10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房屋系农某与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该房屋本应在农某与凌*离婚时进行分割,但因双方离婚时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一审法院(2005)江*一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仅处理其使用权。现该房已进行产权登记,农某诉请分割房屋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凌*在2005年起诉离婚时请求将房屋判归农某所有,双方并达成调解协议将房屋归农某居住使用,可见在离婚时凌*并无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已归农某实际居住多年,故该房应判归农某所有为妥。

凌*2005年起诉离婚时,仅提出房屋归农*所有,房屋贷款由农*偿还,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凌*也未提出房屋补偿款的主张,结合农*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农*认为凌*有放弃房屋补偿款的意思表示。但该《离婚协议书》已经鉴定并非凌*本人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凌*已另外获得对等于房屋补偿款的其他财产补偿,且凌*虽在离婚诉讼时对房屋如何补偿未提出主张,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房屋补偿款,故不能推定凌*已放弃房屋补偿款的请求。对农*的主张,不予采信。现房屋判归农*所有,凌*要求作出相应补偿,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之后,房屋相应的按揭贷款均由农*用个人财产进行偿还,故该房在双方离婚之后相应增长的财产权益亦应归农*个人所有。凌*请求按房屋在2014年的市值进行分割,缺乏理据且有失公允。双方离婚时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现农*申请评估的离婚时点的房屋价格为市场价值而非使用价值,该房屋(含杂物房)在双方离婚时的市场价值243100元可作为分割补偿的参考价值。该房屋的购房发票出具于2010年8月,农*自认在婚姻存续期间交纳首付款为36000元,余款除贷款30000元外在2010年8月付清,凌*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采信农*的陈述。依据房屋贷款合同,双方在离婚前还交纳了2005年1月至5月共5期的贷款,共计为307.03×5=1535.15元,则该房在双方离婚时的净值为(36000+1535.15)元×243100元÷109100元=83636.98元,应由农*补偿一半即41818元给凌*。农*提出首付款36000元系向其母亲所借,此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号×栋×单元×号房(含31号杂物房一间)归农*所有,凌*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农*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农*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凌*支付房屋补偿款418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农*负担2525元,凌*负担2525元;农*申请的房屋评估费1216元,由农*负担;凌*申请的笔迹鉴定费3000元,由凌*负担;凌*申请的房屋评估费5880元,由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离婚协议书》上“凌*”的笔迹经鉴定不是上诉人所写,该签字为被上诉人伪造,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故产生的鉴定费应由。重审判决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的笔迹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允。二、重审判决对涉案房屋分割的方法和参考标准不合理,有失公正、1、涉案房屋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仍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应按照分割时的市场价值588300元作为分割补偿的标准。重审判决按照离婚时的市场价值作为参考标准不符合法理。2、双方离婚后,上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对涉案房产的增值部分依然享有主张的权利。对于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个人支付的房款的一半,应当以上诉人在此期间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处理更为公正。被上诉人应当以分割的市场价值588300元的一半即294150元补偿给上诉人。重审以婚姻存续期间交付的房款占购买整套房屋的比例作为补偿的数额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重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294150元;上诉人申请的笔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谁败诉谁承担法院相应费用”的原则,一审法院既支持了被上诉人确权的诉请,也支持了只能按照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来分配的意见,而上诉人要求确权、按照起诉时的房屋市场价值分割的意见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应承担相关费用的比例应高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的具体事实、审判结果中支持各方的主张的比例来认定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的负担,合法合理。2、2005年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已经对房屋进行相应的分割,但是由于本案房屋是集资房的特殊性,离婚调解书无法确认双方就房屋所有权问题,只能表述为归被上诉人使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支付了36000元首付款及1535.15元按揭款,之后余款均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离婚后上诉人对房屋没有承担任何义务,也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离婚后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归被上诉人个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补偿方式合法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应如何分割?

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凌*与被上诉人农*均认可双方离婚后由农*个人偿还银行贷款35885.61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凌*与被上诉人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仅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理,尚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涉案房屋仍为凌*与农*共同共有,故本案应按共有物的分割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对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归农*所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房屋分割价值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05年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分割房屋并主张补偿,故凌*主张按房屋在2014年的市值588300进行分割,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以双方离婚后房屋相应的按揭贷款均由农*用个人财产进行偿还为由,认定该房在双方离婚之后相应增长的财产权益应归农*个人所有,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房屋补偿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凌*与农*均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房屋享有同等的权利,故农*在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应向凌*支付房屋的补偿款294150元(588300元÷2)。对于双方离婚后由农*个人支付的剩余房款43100元以及银行贷款35885.61元,合计78985.61元,应视为农*与凌*的共同债务,应由凌*负担39492.81元(78985.61元÷2)。综上,农*应支付凌*房屋补偿款254657.19元(294150元-39492.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农*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凌*支付房屋补偿款254657.1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农*负担2525元,上诉人凌*负担2525元;被上诉人农*申请的房屋评估费1216元,由被上诉人农*负担;上诉人凌*申请的房屋评估费5880元,由上诉人凌*负担;上诉人凌*申请的笔迹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凌*负担505元,由被上诉人农*负担4545元。上诉人凌*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本院予以退回。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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