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州市城**材经营部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城**材经营部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城**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便向其购买各种型号手机。2014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77767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条》给其收执。经其催促,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776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76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条也是其所立,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柳州市城**材经营部购买手机。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梁**欠原告柳州市城**材经营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货款77767元,并由被告梁**立下《欠条》给原告柳州市城**材经营部收执。原告柳州市城**材经营部为追索货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柳州**器材经营部购买手机后,经双方结算,立有《欠条》给原告柳州**器材经营部收执,被告梁**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亦无异议,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柳州**器材经营部销售了手机给被告覃献,履行于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梁**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虽然《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梁**应当在原告柳州**器材经营部催告后及时偿还。故原告柳州**器材经营部主张被告梁**支付货款77767元,并自其2015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抗辩不应当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支付手机货款77767元给原告柳**达通讯器材经营部;

二、被告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柳州市城**材经营部(利息的计算,以所欠货款7776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即872元,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