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年××月××日生育儿子杨**,××××年××月××日生育儿子杨**。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到北流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抚养婚生三个孩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离婚时三个孩子都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原、被告约定抚养三个孩子按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支付给原告。从离婚时起至2006年10月,原告抚养三个子女一年的费用被告都已通过银行按每月2000元转给了原告,但2006年10月以后至今,被告都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代被告抚养三个子女至18周岁总年限为20年,按离婚协议约定每个孩子每月原告已代被告支付费用700元,共计代被告支付三个孩子的费用月200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一年的抚养费共24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176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不支付上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年年去纠缠被告支付,在原告多次纠缠下,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给付100000元给原告,并立下《承诺书》一份,言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买一辆价格在100000元之内的小车或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原告李*则不再去取闹纠缠被告,承诺书有见证人代某。但被告立下承诺书至今都不履行承诺书中的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抚养三个子女的费用,被告按每月支付2000元费用给原告也履行了一年,被告所欠费用经原告追索也达成了协议,被告立下承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原告有权追索。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抚养三个子女的费用10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户口簿、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婚生三个孩子的身份情况;3、(1)自愿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3)二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及婚生三个子女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二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离婚后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及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全部是原告支付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买一辆价格在100000元之内的小车或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事实;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按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数额已支付一年的费用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被告不仅完全支付了子女的抚养费,更超额资助子女的生活、成长所需的开支。被告既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尽到了道德上的义务。原告所提诉讼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原告就违背了协议,以所谓的子女不同意随被告生活为由剥夺了被告对子女的抚养权,子女从未能跟被告生活。离婚协议从未约定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更没有约定过每个孩子每月由原告代被告支付700元的抚养费。被告为三个子女支付了大笔的抚养费,足以保证三个孩子的优质生活。被告除了平时陆续支付现金作为抚养费给原告外,还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北流市城区的一处价值九十多万元的房屋过户给子女,后来子女将此处房屋出卖,所得款项自然应认定为被告给三个子女所支付的抚养费。不仅如此,三名子女读书所有的费用一直是被告支出,大儿子杨*丙开服装店的本钱也是被告支出。《抵押车辆合同书》也证明杨*丙占有被告的广本汽车,并将该车抵押,至今该车未赎回。除以上所说,被告还陆续支付过抚养费给原告及子女,除了现金支付的,被告还通过银行汇款转账到原告及杨*丙的银行账户。原告以《承诺书》为依据,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事实,且《承诺书》与本案诉争的抚养费问题没有关联。《承诺书》是在原告多次到被告老家闹事,被告为了不让原告影响被告老父亲的正常生活,迫于无奈作出的附条件的承诺。承诺书作出后,原告没有履行承诺书中的条件,该《承诺书》实际并不成立,被告不需要再履行承诺书中的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从2007年起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至今;2、抵押车辆合同书,杨**抵押了被告的车辆;3、杨**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名下的座落于北流市城区的一处房屋被杨**卖了之后,卖房余款三十多万元,用于三个孩子买房居住;4、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杨**的生活费1800元的事实;5、录音记录,证明被告还支付了其女杨**在湖南读书的学费和生活费及毕业后找工作期间的生活费50000元;6、抚养费计算清单,证明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李*、杨**在中国邮**流支行及中国**流支行的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支付过大量的抚养费。

本院依法调取了杨**在中国邮**流支行的交易流水清单及李*、杨**在中国**流支行的交易流水清单,李*在中国邮**流支行没有开户记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但对三个子女证明抚养费一直是原告支付有异议,被告有支付过抚养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诺书是附条件的赠予合同,与本案的抚养费纠纷没有直接的关系,是基于原告对被告有过闹事的行为,被告被迫写下的承诺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0元的抚养费并没有约定,而是被告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予以支付的,被告无固定收入,所以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并不是一直按2000元支付。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杨**在中国邮**流支行的交易流水清单及李*、杨**在中国**流支行的交易流水清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证据1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及三个子女的费用是否是抚养费或者是否能抵消承诺书中的100000元有异议。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所支付的抚养费超过200000元,被告支付的费用没有超过原告所支出的200000元抚养费的范围。被告在流水清单支出的一部分费用是孩子成年以后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所支出的抚养费没有关系。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是杨*乙成年后被告支付的费用,与抚养费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此证据不是支付给原告的,是被告支付给孩子的费用,此费用不能作为支付给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不是抚养费纠纷,而是抚养费的给付。原告对法院调取的杨**在中国邮**流支行的交易流水清单及李*、杨**在中国**流支行的交易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杨**与被告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被告与李*的交易记录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杨**、杨**、杨**的证明,被告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其他证据,对杨**、杨**、杨**的证明内容中的一切费用均是原告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杨**成年后支付的费用,并不是抚养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何时支付的费用及支付费用的具体数额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对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杨**在中国邮**流支行的交易流水清单及李*、杨**在中国**流支行的交易流水清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年××月××日生育儿子杨**,××××年××月××日生育儿子杨**。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到北流民政局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孩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但原、被告离婚后,三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自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共支付孩子抚养费117300元,其中包括自离婚时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转账到李*账户的77400元,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转账到杨**账户的3250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转账到杨**账户的7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虽离婚时原、被告约定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负责,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抚养三个子女所支出的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诉称每个子女每月原告代被告支付费用700元,共计其代被告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共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承诺书》是原告向被告追索抚养费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同,是抚养费的结算,是支付抚养费的一种约定形式,被告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附条件的赠予合同,并不是支付抚养费的一种约定形式,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承诺书》是基于追索抚养费而约定的一种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提供的证据1流水清单中三个子女成年后其支付的费用及转账到陈*、陈*账户的费用,是被告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无固定收入,参照《2005年—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项,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按照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按其月总收入的50%,一个孩子抚育费按其月总收入的30%的比例,被告共应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数额为55645元。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数额为117300元,已经超出其应支付的数额,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支付抚养三个子女的费用10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