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柳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担任记录。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伟**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9月2日。赵**主张其于2013年9月1日起应聘到伟**司处,并由伟**司安排至马来西亚从事矿山设备维修工作,伟**司对赵**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与伟**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赵**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伟**司之间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伟**司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72000元、2014年11月、12月工资1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2015年2月3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提出的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赵**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主张与伟**司存在劳动关系,赵**应就该主张举证证明,但赵**提供的证据“中**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是伟**司向其支付工资,而赵**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该主张,伟**司亦否认与赵**存在劳动关系,故赵**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赵**与伟**司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护照签证、工作签证可以证明伟**司外派赵**去马来**关丹公司矿场工作;(二)一审法院否认覃*提供的物证错误,因为该物证上盖有伟**司的公章;(三)赵**和同事多次往返马来西亚的工作签证和机票均由伟**司提供(赵**的同事覃*、韦*、韦*某、覃*某、粟某某、张某某与伟**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外派工作合同);(四)一审法院认定“中**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是伟**司向赵**支付工资错误。伟**司不用本公司账号向赵**支付工资,目的是为掩盖其与赵**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明细清单中的转入账号与赵**同事的工资转入账号一致,每月转入工资数额均为60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伟**司不需支付赵**的经济补偿等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在伟**司工作期间,伟**司未为赵**缴纳社会保险,未与赵**签订劳动合同,无故克扣劳动报酬,不支付劳动期间的医药费,赵**依法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失业且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赵**与伟**司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伟**司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66000元,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1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无故克扣的2014年10月份工资230元,2014年6月医药费(马币520元)人民币约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伟**司答辩称,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赵**的护照及工作签证,拟证明赵**具有去马来西亚工作的资格,系被上诉人伟**司外派赵**到马来**关丹公司矿场工作;证据2、覃*与伟**司签订的《外派工作约定》,拟证明伟**司确实存在派遣人员到马来西亚工作的事实。证据1、2共同证明伟**司派遣覃*去马来西亚工作的时间与赵**护照签证及工作签证的有效期间相符;证据3、亚航订票确认单,拟证明赵**与同被派往马来西亚工作的同事一起返回中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伟**司对上诉人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赵**的证明目的,因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伟**司与覃*存在外派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赵**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所载内容可以证明赵**在特定期间具有出入马来西亚国境的资格,但该证据并未显示与伟**司存在关联,对于赵**提出系伟**司外派其至马来**关丹公司矿场工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伟**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伟**司存在派遣人员到马来西亚工作的事实,但根据该证据所载,被派遣人为覃*而非赵**,虽然覃*被外派至马来西亚工作的时间与赵**的工作签证有效期间存在部分重合,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系伟**司派遣赵**至马来西亚工作,不能证明赵**与伟**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为航班信息打印单,属于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伟**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赵**亦未能提供其他材料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确认单内容并未显示与伟**司存在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伟**司于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赵**与被上**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赵**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主张与被上诉人伟**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主张举证证明,但赵**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护照、工作签证、《外派工作约定》、亚航订票确认单均无法证明系伟**司派遣其至马来西亚工作,且结合本案在卷其他证据亦未能证明赵**与伟**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虽然赵**提出《中**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中所载付款人为陈*而非伟**司,系伟**司为规避法律责任故意所为,伟**司使用陈*的账号每月向赵**及其他同在马来西亚工作的人员支付工资,但针对这一主张,赵**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赵**主张与伟**司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因赵**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伟**司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赵**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赵**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