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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古陂村宁冲农经社与黎**、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古陂村宁冲农经社与被告黎**、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雪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古陂村宁冲农经社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古陂村宁冲农经社诉称,2008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黎**、林**签订了一份《鱼塘出租合同书》,约定由两被告租用原告座落于罗田水库排洪口原名为水库儿的鱼塘(面积约为28亩),租期为15年,租金每年为1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每年租金须在当年元月一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付清租金,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鱼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至2014年,但2015年起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交付当年租金给原告,至今2015年的租金仍未支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鱼塘出租合同书》,将被告租用的鱼塘返还原告;2、被告付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十个月的租金8333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鱼塘出租合同书,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收回鱼塘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其没有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于2014年底及2015年中均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租用鱼塘的租金,原告因要违约收回鱼塘而拒收其租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及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黎**、林**签订了一份《鱼塘出租合同书》,约定由两被告共同租用原告座落于罗田水库排洪口原名为水库儿的鱼塘(面积约为28亩),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共15年,租金每年为1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每年租金须在当年元月一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付清租金,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鱼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至2014年。2014年底,被告黎**将2015年度的鱼塘租金10000元交至宁**经社,因宁**经社前任社长辞职,无人接收。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新任宁**经社社长拒收,被告黎**将该鱼塘租金10000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林**与原告古陂村宁冲农经社签订鱼塘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守信履行合同。被告黎**、林**未能按约定缴交租金,事出有因,非故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应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以二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违约的理由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林**应支付2015年度鱼塘租金1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古陂村宁冲农经社(款项已由被告黎**缴至本院);

二、驳回原告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古陂村宁冲农经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古陂村宁冲农经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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