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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庞*也等与苏**、渤海财产**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庞*也、冯**与被告苏**、渤海财产**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冯**的委托代理人)、庞*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庞*也、冯**诉称,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苏**驾驶的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庞*驾驶的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庞*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经玉林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的妻子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金,被告苏**对其他赔偿金也未支付。在此,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82元,餐饮费1100元。以上5项金额539500元。减去被告苏**亲属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赔偿金合计509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庞*、冯**也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3、证明,以证明原告与庞*关系;

4、交通票据,以证明原告亲人交通费支出;

5、餐饮票据,以证明原告接待亲人餐饮费支出;

6、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以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及交通肇事待处理;

7、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及信息;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以证明庞*2014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杨**无业、庞*也现休学;

9、证明、委托书、原告冯**身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冯**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业龙辩称,对三原告提出赔偿的事实其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杨**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是两三万,交通费看发票应该是506元,餐饮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餐饮费不应该提出来。

被告苏**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渤海**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苏**投保的医疗费的限额是10000元,两被告各承担多少由法院分配。

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对三原告提交的1、2、3、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交通票据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符,餐饮费已经计算在丧葬费里面。

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核实交通票据与所诉请的费用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苏**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属于丧葬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苏**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9日18时00分,苏**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6线行驶由玉林往博*方向行驶于右侧车道上,庞*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博*往玉林方向行驶于右侧车道上,林*驾驶K9FN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覃**同道同向行驶在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后面,至事故地点时,苏**驾驶车辆驶过道路左侧车道超越道路右侧前方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庞*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9日22时18分死亡,林*、覃**受伤,三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第(2014)第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不承担责任,林*不承担责任,覃**不承担责任。被告苏**于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受害人庞*,出生于1961年7月11日,非农业家庭户,生前户籍登记地为玉林市玉州区玉林镇五里桥路117号玉州区林机厂。原告冯*英系受害人之母亲,其父亲庞**已于2010年6月10日去世,庞*与杨**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庞*也。

还查明,被告苏**驾驶的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本人。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的妻子王*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杨**。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均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的金额:(2015)福民一初字第313号案与(2015)福民一初字第314号案均为4181.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的金额:(2015)福民一初字第313号案为19882.35元;(2015)福民一初字第314号案为7529.9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的金额:(2015)福民一初字第313号案为250元。

依照法律规定和参照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46100元,当事人经庭审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982元(以车票为凭);4、餐饮费11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被告苏**亦不认可,本院不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交通事故致庞*死亡,三原告作为亲属,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庞*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18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权遭受侵害,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且本案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林*和覃**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则由苏**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一死两伤,且各被侵权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另,当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并存且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以全部予以赔付时,当事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优先赔付的含义是指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先得到全额赔付,余下不足的物质部分由商业险或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侵权人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计入分项限额下按比例进行折算赔偿,而应当将各当事人的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折算赔偿,再单独加上各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各被侵权人的最终获赔金额。简言之,物质损害按比例分摊,精神损害抚慰金单列加入。按照此种意见计算出的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518400元死亡伤残项下核定总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81.94(313号案)+4181.94元(314号案)+(518400元-50000元),即死亡伤残项下核定总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948元。故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给三原告10894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409452元(518400元-108948元),因被告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不足的409452元,扣除被告苏**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苏**还应赔偿三原告379452元(409452元-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8948元给原告杨**、庞*也、冯**;

二、被告苏**应赔偿379452元给原告杨**、庞*也、冯**。

三、驳回原告杨**、庞*也、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8元(原告杨**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账号:50×××88;开户行:玉林市区联社福绵信用社),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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