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辩护人伍**、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韦*与韦**、韩*(另案处理)到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蓝山上城小区7栋3单元801号房,由韦*望风,由韩*、韦**使用万能钥匙开门,入户盗走被害人王*的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台、瑞士军刀牌双肩包一个、银灰色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一部。经评估,被盗物品案发时共价值32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从犯,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韦*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韦*与他人共谋盗窃,为同伙望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相对于同伙,韦*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韦*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