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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黄光情等与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调查辩论。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赵**以及被上诉人赵**、黄光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赵**、黄光情系邻居关系,其中赵**与赵**系同胞兄弟,三人的楼房平排而建,门前是巴别街道。黄光情的楼房在中间,于1991年建造,赵**与赵**楼房分别在黄光情的两旁。赵**楼房于1989年建造,赵**楼房于2004年建,三人楼房均获当地政府审批。赵**与黄光情的楼房均未开通后门,只有开通窗户。楼房后面原留有一空闲地,一直由赵**用作建设猪舍养猪,赵**与黄光情均未有异议。2013年赵**将猪舍拆除,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该地建起一水泥结构的杂物房,房屋的边墙紧挨赵**与黄光情楼房的后墙,堵住其楼房一楼窗户。目前,赵**已经建好第一层,正在建二层。事发后,赵**与黄光情多次报告当地有关部门解决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赵**拆除建于赵**、黄光情楼房后的建筑物,保证排水排污和通风采光不受影响;二、本案受理费由赵**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赵**擅自在赵**、黄光情楼房后面空闲地建造杂物房,边墙紧挨其楼房一楼,堵住赵**、黄光情楼房一楼窗户,严重影响其楼房一楼的通风、采光和排水。赵**、黄光情请求赵**拆除该杂物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赵**辩解其对该空闲地有使用权,如何利用该地他人无权干涉,且该建造该杂物房不影响赵**、黄光情生产生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赵**拆除其建造于田阳县巴别乡巴别村四屯赵**、黄光情楼房后面的建筑物,恢复赵**、黄光情楼房的通风、采光和排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起文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房屋侵害其相邻权,但由于其二人之间的权利并不是连带的或共同的,故二被上诉人应分别单独起诉,一审法院以必要共同诉讼规则来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在没有办理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允许案外人周**坐在原告席上并代表当事人发言,属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2、赵**所居住房屋的土地证等级为赵**而非赵**,即赵**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的房屋均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建房手续,且均存在超面积建房,属于违章建筑,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反映,通过行政程序处理;3、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新建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其排水排污、通风采光,但却没能提供任何客观确实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上诉人作为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在放着自家的排污渠道不用而强行将污水排放到上诉人的土地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公然损人利己的行为,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为片面保护二被上人的权益而忽视上诉人的利益,属枉法裁判;即便上诉人的房屋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该损害程度较低,不足以影响其正常生活,不能以牺牲较大利益来保护较小的利益;5、被上诉人赵**的房屋系2001年建造,黄光情的房屋系2002年建造,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989年和1991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黄光情答辩称:本案系因相邻关系而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本案所涉的房屋现由赵**居住,其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照片》一组并申请证人农*、罗**、罗*乙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赵**居住的房屋超出土地证约2米,属违章建筑,上诉人新建的房屋并未使二被上诉人的房屋通风、采光及排水等受影响,反倒是二被上诉人舍弃自家原有的排污渠道而私自在上诉人房屋的墙壁上凿洞并直接将污水排入上诉人屋内和二楼房顶上,恶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正好证明上诉人新建的房屋紧挨二被上诉人的房屋,墙壁遮住了被上诉人一楼房屋原有的通风和采光窗户并阻塞了被上诉人的排污管道,造成二被上诉人通风、采光和排污受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农*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曾帮被上诉人安装附着在二楼外墙上的排污管,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家一楼另有其他的排污渠道;至于证人罗**、罗*乙的证言内容,因其证言所涉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二证人陈述本案讼争的土地系罗**的土地后转卖给了上诉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应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农*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曾帮被上诉人安装附着在二楼外墙上的排污管,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舍弃自家原有的排污渠道而恶意向上诉人屋内排污的事实;另,证人罗**、罗*乙的证言内容亦未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抗辩其对本案讼争的土地享有合法所有权使用权的主张,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辩论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相邻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通风、采光及排水等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赵**、黄光情与上诉人赵**建造的房屋互相毗邻,其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均请求保护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通风、采光、排水等民事权益,且诉讼请求一致。一审法院受理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与合并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诉累,处理程序并无不妥。另,上述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被上诉人赵**长期居住生活在本案所涉房屋中,对本案纠纷依法享有诉权,上诉人以该房屋土地登记在赵**名下为由主张赵**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综合全案证据,因上诉人在毗邻二被上诉人楼房的后方建造杂物房,边墙紧挨二被上诉人楼房的一楼,堵住了被上诉人原本设置在一楼楼房的窗户,造成其楼房一楼通风、采光和排水严重受损,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拆除该杂物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抗辩其对本案讼争杂物房所涉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实,且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建杂物房并未对二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证明被上诉人尚可通过其他合理措施妥善解决其房屋排水、通风、采光等问题,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违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影响了本案公正处理,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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