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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高**、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廖**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高**、廖*的委托代理人伍**、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廖*与黄**达成借款合意,于2014年6月11日至南宁**交易中心递交了房屋抵押登记材料,该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向黄**核发了邕房他证字第38047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黄**享有高**、廖*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兴象路西三巷19号房*(以下简称19号房)的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0万元。黄**持有19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原件。同日,作为甲方的高**、廖*与作为乙方的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向黄**借款50万元,月息为本金的3.5%,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本付息;第五条约定,因解决纠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第六条约定,高**、廖*用19号房作为借款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黄**有权处置19号房,高**、廖*如期还款的,双方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高**、廖*向黄**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黄**交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黄**于庭审中陈述,该50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高**、廖*辩称黄**未向其交付50万元借款,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2014年12月8日,黄**向该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李*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与高**、廖*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就50万元借款的提供问题,黄**举证《借款合同》、《借据》,同时持有高**、廖*的19号房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黄**已经交付了50万元借款给高**、廖*,一审对此予以确认。高**、廖*辩称其未得到50万元借款,提交了其5个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必须以向高**、廖*上述5个银行账户转账方式交付,且高**、廖*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50万元大笔金额借据后没有得到相应借款,却没有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等方式寻求救济,有悖常理。故对于高**、廖*辩称其未得到50万元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理由,认定黄**与高**、廖*之间就5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高**、廖*未能在该期限届满后将借款偿还给黄**,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黄**诉请高**、廖*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了借款本金3.5%的月利息,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黄**不再主张根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而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问题。双方对于律师服务费于借款时有约定,故对于黄**诉请的律师服务费,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服务费要根据纠纷的难易程度、律师要承担的风险及实际效果、律师耗费的工作时间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黄**诉请2万元律师代理费,过高,一审确定黄**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为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廖*向黄**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高**、廖*于向黄**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高**、廖*向黄**赔偿律师代理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9509元,由高**、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廖*上诉称:一、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之后,黄**未实际支付借款;二、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错误,黄**对其现金交付的说法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借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也没有否认其真实性。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借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对借款进行追讨,不符合常理。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合同中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的证明力之强无可替代,在借条没有明显瑕疵、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借条不仅可以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而且可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本案黄**与高**、廖*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签订《借款合同》前,故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借款合同》本身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但高**、廖*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还向黄**另外出具了《借据》,且其二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应当可以预见出具《借据》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如上文所述,该《借据》本身已经足以证明本案5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高**、廖*主张未收到借款,但在已经出具《借据》的情况下,未对此提出异议、进行追讨或寻求任何救济,与常理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9509元,由上诉人高**、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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