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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水电站与全州**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全州县古木洞水电站(以下简称古木洞水电站)因与被申请人全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古木洞水电站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程序错误。(1)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以下简称广西监测总站)不具备鉴定资格,其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桂水保监函(2014)1号《关于水土流失现状调查报告的函》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采纳错误。(2)一审、二审没有对广西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方中鉴定字(2014)F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进行质证违法,未等评估报告作出即审理案件,损害古木洞水电站的诉讼权益。(3)二审判决古木洞水电站给付山奇公司渠道清理费违反不告不理原则。(4)一审、二审没有追加秦*作为当事人错误。(5)一审法院审理超审限,二审法院没有发回重审错误。2、二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就作出判决,属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的问题。经查,因本案诉讼,古木洞水电站申请对山**司开挖的鬼头岭矿山泥沙,是否为造成该水电站引水渠及前池堵塞的原因进行鉴定。山**司亦申请对古木洞水电站前池上游约500米的山体上新修筑的简易公路泥沙,是否为造成古木洞水电站引水渠及前池堵塞的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1月16日,一审法院接受双方的申请后,因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名册上没有对该申请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遂召集双方协商,后经双方选定名册以外的广西监测总站进行鉴定,古木洞水电站的代理人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同意。广西监测总站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桂水保监函(2014)1号《关于水土流失现状调查报告的函》。广西监测总站虽然不是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名册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但双方的鉴定申请,属于该站的业务范围,鉴定人员也具有水土保持监测技术培训资格证书,因此,鉴定程序合法。

广西监测总站作出的《关于水土流失现状调查报告的函》,确认古**电站引水渠淤积堵塞是由于上游山区道路修建未采取有效栏挡和截排水设施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通知广**公司暂停工程造价的损失鉴定,并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本案判决。而广**公司所出具的方中鉴定字(2014)F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该公司应古**电站的要求在本案判决后在2014年7月8日作出的,故一审、二审对方中鉴定字(2014)F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2、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经查,一审证人秦*出庭作证称,其在古木洞水电站引水渠上游的盘山公路用挖机开挖部分公路是受他人雇请,未受山**司雇请。古木洞水电站在一审时并未申请追加秦城为当事人,一审、二审没有将秦城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3、关于不诉不理的问题。经查,2013年6月7日,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古木洞水电站渠道(包括隧道、清沙工程量)确定为2305方,每方定价(清理)平均80元;2、由山**司派人于2013年6月8日起开始清理至完工时止(由双方或法院参加验收合格时止),如果法院今后判决认定属山**司责任,即属山**司负责清沙工程经济责任,如果不属山**司或属山**司部分责任,即按每方80元价格由古木洞水电站补给山**司经济损失(清沙工程损失)。该清沙工程于2013年7月9日完工,并通过古木洞水电站、山**司及法院三方验收,古木洞水电站恢复发电。上述调解协议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属于诉讼内调解,且《关于水土流失现状调查报告的函》已确认山**司没有责任,原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判决古木洞水电站给付山**司渠道清理费并无不当。

此外,古**电站提出一审法院审理超审限,二审法院未发回重审存在错误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其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古木洞水电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全州县古木洞水电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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