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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苏**、渤海财产**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苏**、渤海财产**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渤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吕**、渤海渤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蔡**、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216省道博白往玉林方向正常行驶,被告苏**驾驶桂K×××××号货车对向驶往博白县,因被告苏**违章强行超车,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其对本事故负全责,现已因交通事故肇事罪被判刑。因该起事故,原告发生车损人损,原告的车辆用去拖车费停车费用250元,原告受伤入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598.29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即违反了国家法律,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而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法按照规定对被投保人的肇事后果承担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责任。基于上述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苏**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1.29元(其中:医疗费18482.35元,护理费1658.02元,误工费52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00元);2、被告渤海财**林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苏**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先对原告的前一项赔偿请求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单据,以证明支出的医疗费;

4、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发生误工护理等损失;

5、收据、拯救入场车辆应收费用交接表各一份,以证明停车费与拖车费的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对原告提出赔偿的事实其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有异议的是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广西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6.93元每人每天,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没有发票不予支持。林*和覃**收了苏**的19000元,并由覃**写了收条。

被告苏**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被告渤海**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苏**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两被告各承担多少由法院分配。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由法院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9日18时00分,苏**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6线行驶由玉林往博*方向行驶于右侧车道上,庞*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博*往玉林方向行驶于右侧车道上,林*驾驶K9FN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覃**同道同向行驶在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后面,至事故地点时,苏**驾驶车辆驶过道路左侧车道超越道路右侧前方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庞*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9日22时18分死亡,林*、覃**受伤,三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第(2014)第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不承担责任,林*不承担责任,覃**不承担责任。被告苏**于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林*受伤当日被送至玉林**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鼻部开放性损伤;3、多处挫伤。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4天,住院期间由家属一人陪护。医生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出院后全休1个月,并返院复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4天,误工天数为44天,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为66.9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的妻子王*支付了19000元医疗费给本次交通事故另案的原告覃**;本案原告林*与覃**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林*、覃**与被告苏**一致同确认将上述款项做如下分配,原告覃**8000元,林*11000元。

还查明,被告苏**驾驶的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本人。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均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的金额:(2015)福民一初字第253号案为5184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2015)福民一初字第314号案为4048.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的金额:(2015)福民一初字第314号案为7529.97元。

依照法律规定和参照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8482.35元(以医疗发票及收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当事人经庭审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937.02元[66.93元×1人×14天(住院天数)=937.02元;3、误工费2944.92元[66.93元×44天(住院天数14天+出院全休1个月)=2944.92元4、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就医距离以及住、出院情况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5、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4314.2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就该事故造成原告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庞*死亡及原告林*、覃**受伤,且各被侵权人均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依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原告林*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84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为19882.35元,已超出限额10000元(314号案为7529.97元),故应按比例确定赔偿,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林*的数额为7253元,即7253=19882.35元/(19882.35元+7529.97元)×10000元;不足部分12629.35元(19882.35元-7253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937.02元、误工费2944.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4181.94元,加上另外两名被侵权人的损失(253号案为518400元,314号案为4181.94元),已超出限额110000元。当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并存且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以全部予以赔付时,当事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优先赔付的含义是指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先得到全额赔付,余下不足的物质部分由商业险或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侵权人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计入分项限额下按比例进行折算赔偿,而应当将各当事人的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折算赔偿,再单独加上各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各被侵权人的最终获赔金额。据此,计算出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林*的数额为526元,即4181.94元(死亡伤残项下核定总损失)/(4181.94元+(518400元-50000元)(253号案)+4181.94元(314号案),即死亡伤残项下核定总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250元,未超该项限额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三者相加即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林*8029元(7253元+526元+250元),不足部分16285.29元(24314.29元-8029元)元,由被告苏**赔偿给原告林*。扣除被告苏**已经垫付原告林*医疗费11000元,被告苏**仍需再赔偿给原告林*5285.29元(16285.29元-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29元给原告林*;

二、被告苏**应赔偿5285.29元给原告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原告林*已预交),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账号:50×××88;开户行:玉林市区联社福绵信用社),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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