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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广西**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法定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桂**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自1999年起罹患精神分裂症后下岗在家疗养,经过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能做简单家务及买菜等,属于精神分裂症部分缓解状态。2000年5月29日,玉林**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给徐**,残疾类型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三级。2013年9月8日下午17时左右,徐**独自到桂**司在玉林市××新城××路西侧开设的超市购物。当徐**走出超市门口时,谭*等多名桂**司的员工怀疑徐**在超市内偷东西,要求徐**自检,徐**不愿意,一直往马路上走去,谭*单手拉住徐**,徐**一拳打在谭*的左眼角上。谭*则往徐**脸上扇了两巴掌,用手打徐**背部,朝徐**屁股踢了一脚,并与其他人一起紧紧拽住徐**的手阻止其离开。徐**多次试图挣脱,谭*等人便强行将徐**双手反扭、摁倒在地,致使徐**双膝跪地、头部贴着地面。随后谭*等人搜查徐**身上的物品,但未发现有偷超市的东西。当天桂**司的员工报警,玉林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出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后于2013年9月9日、10日先后制作询问笔录,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另外未对谭*等人进行治安处罚。2013年9月10日,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玉**南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费10810.6元,该院出具给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精神分裂症”,同日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为:“1、坚持遵嘱服药继续抗××治疗,巩固维持3年以上,药物专人保管;2、忌酒、茶、咖啡等刺激品,保持心情舒畅,注意劳逸结合,生活作息有规律性;3、定期来院复查,评估病情进展及预后情况,必要时进行心理辅导;4、出院带药:阿立哌唑片20㎎Bid(2周药量),不适随诊”徐**出院后至今,又先后十多次到玉**南医院门诊复诊,医生除开药外,还建议住院系统治疗、心理疏导治疗。另查明,南宁市**法鉴定所对本案纠纷出具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目前精神状态与事件的因果关系评定意见:2013年9月被鉴定人徐**被殴打事件与其精神分裂症病情复发为诱发关系。”徐**因本案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为20002.6元,其中医疗费10810.6元,护理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241元,保险费10元,资料复印费90元,住宿费8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661元。

2014年9月11日,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桂**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2261.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徐**到桂**司开设的超市购物,桂**司的员工谭*等人在怀疑徐**偷窃超市的东西后,应当理智、妥善地处理问题,不应采取不适宜措施,打伤徐**,将徐**摁倒在地,强行搜身,致使徐**脑震荡,××症复发,故谭*等人存在过错。另外,谭*等人的打人行为系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应由桂**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徐**相应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殴打事件与徐**精神分裂症病情复发为诱发关系,因此桂**司应对徐**因治疗××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以及中国**合会关于制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通知,其中××标准:“××三级:WHO-DASⅡ值在96~105分之间,适应行为中度障碍;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可以与人进行简单交流,能表达自己的情感。能独立从事简单劳动,能学习新事物,但学习能力明显比一般人差。被动参与社交活动,偶尔能主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部分的支持,即所需要的支持服务是经常性的、短时间的需求,部分生活需由他人照料”。结合上述标准及一般生活常识,徐**在××上表现为三级,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的规定:××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徐**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是其父亲徐**和母亲梁**。徐**的父母明知徐**长期患有××,虽然经过治疗,病情有所缓解,但不应放任徐**独自到超市购物。在桂**司的员工怀疑徐**盗窃要求其自检时,徐**不能正确认识桂**司员工的合理要求,清晰表达未偷窃的意志,而是先出手打桂**司的员工,致使本案纠纷进一步激化,因此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公安机关对谭*等人打人行为未认定为涉嫌犯罪或者进行治安处罚,可见徐**当时伤情不重,徐**精神分裂症复发与其长期患有××症存在特殊的内因关系,应相应减轻桂**司的赔偿责任。综上,酌情确定对徐**因本案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桂**司承担50%的责任,徐**的监护人徐**、梁**承担50%的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至2014年6月30日的《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徐**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0002.6元,其中医疗费10810.6元;护理费3570元,因徐**精神分裂症复发,徐**主张住院时有徐**及其妹妹轮流护理,确属合理,但徐**与其妹妹均已退休,故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企业收入标准(25703元/年,25703÷365=70元/天)计算护理费:70元/天×51天×1人=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天×51天=2040元);因到南宁**民医院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241元,保险费10元,资料复印费90元,住宿费8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661元,以上费用属于因本案纠纷引发的,应认定为本案损失,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关于误工费,庭审时徐**自认自患病后下岗在家疗养,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住院前曾参加工作;关于徐**起诉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徐**未能提供发票等有效凭证;关于营养费,徐**未能提供营养费的相关发票等证据,且出院医嘱中未涉及加强营养;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对徐**起诉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赔偿徐**上述经济损失的50%即10001.3元(20002.6元×50%=1000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桂**司赔偿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险费、资料复印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检查费合计10001.3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6元,由徐**的监护人负担554元,桂**司负担6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天上诉人走出桂**司的超市门口外七米后,突然感到有人偷摸上诉人腰间的手机,上诉人即伸手去抓摸,突然被几个人从后面拳打脚踢,强行将上诉人双手反扭,被非法搜身,打得昏了过去。桂**司的员工根本无人提出要求上诉人自检,上诉人也没有先打一拳被上诉人的员工,而且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不是限制民事行为活动能力的人,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经济损失50%民事责任错误,桂**司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责任;2、上诉人只有40岁,虽然多年前曾因病下岗疗养,但上诉人近几年病情已经好转和稳定,具有劳动能力,曾是一些个体户帮装卸做勤杂日工。所以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出赔偿误工费2867.73元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但上诉人治疗住院51天的护理人员来往送饭,购物、陪夜、护理等已支出的交通费应得到赔偿;4、上诉人在本案事件中身体受到严重打击,身心受到伤害,住院51天,住院者必须应有营养补助,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应得到支持;5、上诉人因本次事件身心受到二次伤害,恢复治疗需漫长时间,桂**院出院记录中的医嘱载明:上诉人要坚持治疗、巩固、维持三年以上,桂**司应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给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桂**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370.33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中,除认定“徐**一拳打在谭*的左眼角上”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桂**司的工作人员谭*等人在未持有证据的前提下,认为徐**盗窃其超市商品,即采取欧打、非法搜身的私权手段致伤徐**及造成其××复发,谭*等人的行为已对徐**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谭*等人是执行职务行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由桂**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属××患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本案中,桂**司未能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实徐**在纠纷中一拳打在谭*的左眼角上,因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的实际和桂**司的过错,本院确定由桂**司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经济损失各负5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上诉提出其对本案事件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应判令桂**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徐**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经济收入,故其请求法院判令桂**司赔偿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徐**在本案中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上诉请求桂**司赔偿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其上诉请求桂**司赔偿其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徐**属××患者,而且其上述病因不是本次事件造成,其本次精神疾病复发经治疗已好转出院,其目前日常生活能够基本自理,精神状态比较稳定,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本次治疗出院后还在继续治疗或存在医疗费的支出。故其上诉请求桂**司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桂**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2.6元给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险费,资料复印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检查费合计20002.6元给上诉人徐**。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费1196元(徐**已预交554元),由上诉人徐**的监护人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广西**限公司负担1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徐**已预交),由上诉人徐**的监护人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广西**限公司负担103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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