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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汉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

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汉诉称,原告经营一家门窗制造作坊。2010年,被告承建田阳华润水泥厂建设工程时,曾向原告订购门窗。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数量的门窗,被告验收后支

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现被告还欠一万多元的货款,其承诺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但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

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倍计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付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至)。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单及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被告陈**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经营门窗定制作坊。2010年,被告承建某建设工程时,曾向原告订购门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货

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定于同年2月28日前付清。至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

提供了门窗制品,被告应按欠条上经双方清算确定的货款数额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行同期

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损失范围,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付至生效判决

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覃杰汉货款1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

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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