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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29日归还,如未能及时偿还,则应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还过30000元本金,具体什么时候偿还不记得了,故被告应仍欠原告本金12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雷**与原告雷**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雷**向甲方雷**借款壹拾伍万元人民币(150000)…借期三个月,从2014年7月30日到2014年10月29日…另外,乙方无故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或无理由拖欠不还…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给甲方…”次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雷**150000元。逾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3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仍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本金30000元,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本金金额1200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因2014年7月29日《借款合同》中有书面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偿还借款120000元给原告雷**;

二、被告雷**向原告雷**支付违约金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雷**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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