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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记录。原告杨*甲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告听从父母安排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2012年分别生育儿子杨*戊、杨*己、杨*庚。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然也有吵架但生活基本平静。2014年7月3日,被告第一次殴打原告。同年10月21日早上、11月7日晚、11月22日晚12点,被告连续三次殴打原告。特别是11月22日晚,被告于原告的出租房里将原告左脚打断并夺门而出,置重伤的原告而不理。原告大声呼救后,房东闻声而来将原告送到医院。经抢救,原告左腿股骨严重骨折被植入25枚钢针。原告伤后至今一直在自己父母家中休养,被告对此不闻不问。由于被告的家暴行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不能继续维持。双方曾于2015年5月4日共同到田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但因各种原因未果。为避免再次受到侵害,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己、杨*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4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婚生子杨*戊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7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辩称,其不愿意与原告离婚,也曾尽量挽留。原告受伤的时候,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整个住院期间都很好的照顾原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但原告执意要离婚,其也无能为力。若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决大儿子杨*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双胞胎儿子杨*庚、杨*己。至于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没有能力支付,但是原告腿伤的后续治疗,被告必定会全力救治。

本院查明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疾病证明书及票据等,拟证明被告施加暴力的事实;3、田阳**卫生院出具的X光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直到现在原告仍未康复。经原告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并导致原告腿骨骨折;证人杨**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至骨折住院,并证明过后原、被告再起争执且无法调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田阳县巴别乡德安村德林屯村民。双方自小认识,长大后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杨**,××××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杨**、杨**。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有吵架但生活基本平静。2014年7月3日,被、原告的争吵升级到肢体冲突。同年10月21日早上、11月7日晚,原、被告再次发生相互间殴打。11月22日晚,被、原告于原告的出租房内再起冲突,被告打伤原告左腿后自行离开。原告向房东求救并被送到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腿股骨转子间骨折,并被植入25枚钢针。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并全程照顾原告。出院后,原告一直在自己父母家休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反而日渐恶化致无法挽回。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田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4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婚生子杨**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7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杨*乙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杨*戊、杨*己、杨*庚,证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经常发生口角并逐步升级为肢体冲突,原告因此而遭受程度不等的人身伤害。特别是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左腿骨骨折,符合实施家庭暴力情形。经本院调解,双方亦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育有长子杨*戊(现年6岁),双胞胎次子杨*己及三子杨*庚(现年3岁)。三名孩子自出生至今与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于原告父母家中。现原、被告均要求判令次子杨*己、三子杨*庚随已方生活,长子杨*戊随对方生活,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次子、三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成长。本院认为,次子、三子年仅3岁,正是需要母亲呵护关爱的时候,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其身心××,故原告诉请次子杨*己、三子杨*庚随其生活,长子杨*戊随被告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当地物质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被告共同负担每个小孩每月的生活费800元,即原告抚养杨*己、杨*庚,被告须每月支付两名小孩的生活费共800元(400元+400元);被告抚养杨*戊,原告须每月支付一名小孩的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均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以上支付至每一名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杨*乙离婚;

二、婚生次子杨**、三子杨*庚跟随原告杨*甲生活,由被告杨*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杨**、杨*庚生活费共800元。婚生长子杨*戊跟随被告杨*乙生活,由原告杨*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杨*戊生活费400元。三名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以上支付直至三名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杨**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原告杨**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

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按上述第二项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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