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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侯**、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侯**、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小桃诉称,2014年4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生意投资,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利息每月26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借款之后,两被告除了每月支付利息2600元至2015年3月10日外,本金至今未偿还。逾期后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每月2600元利息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三、《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流水表》、《莫**女士信用卡交易明细》、《好享贷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将名下信用卡交给钟**使用、转账等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两被告的事实;四、《原告莫**与被告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两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侯**、钟**均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月11日,原告将名下的四张信用卡交给钟**使用。4月11日至17日间,被告钟**共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取现或消费共计126075元,4月1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钟**转款2300元。4月18日,原告又通过支付宝转账向钟**转款1840元,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侯**、钟**与原莫小桃签订《借款合同书》,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约定每月利息2600元,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2600元利息至2015年3月,共计286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同与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每月利息2600元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钟*清连带归还原告莫**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月2600元计付);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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