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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李**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李*及辩护人赵*、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汪*、李*驾驶小轿车来到百色市右江区东增路“城市花园小区白露宫”3号楼工地内,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电箱里的电线剪断并盗走。二人将盗得的电线运到车上再次返回3号楼行窃时,被工地工人当场发现并控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盗的电线长度为460.8米,价值人民币2857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且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汪*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亦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汪*、李*驾驶车牌号为桂J×××××蓝色长城牌小轿车来到百色市右江区东增路“城市花园小区白露宫”,二人乔装成工地工人进入3号楼工地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剪线钳等作案工具将该楼五层以上楼层的电箱打开,把电线剪断抽出后环绕在各自身上,以身上宽大的工作服掩饰将盗窃所得的电线运到上述小轿车上。二人再次返回3号楼准备继续行窃时,被工地工人当场发现并控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线长度为460.8米,价值人民币2857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的电线发还被害人晋良成。

另查明,车牌号为桂J×××××蓝色长城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汪*。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晋良成的陈述;证人琚*、韦*的证言;辨认笔录;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2015)1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汪*、李*的供述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关于二辩护人所提之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但根据被告人汪*、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桂J×××××长城牌小轿车一辆、钳子三把、钥匙二串、螺丝刀二把、刀片二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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