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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乃*、潘*、陆*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乃*、潘*、陆*及辩护人赵*、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乃*、潘*商量到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南乐村平冲屯“六刚”(地名)盗割百**林林场松脂。被告人乃*安排其妻被告人陆*和被告人潘*一起到上述地点盗割松脂。同年6月某日,三被告人将盗割所得的8袋松脂销售给一陌生人,得款2600元。扣除运费后,被告人乃*、潘*各分得1100元。后被告人乃*、潘*、陆*又到上述地点继续盗割松脂。同年8月22日,被告人潘*雇请黄*驾车将其与被告人乃*、陆*盗割所得的25袋松脂运往松香厂欲出售时被民警查获。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松脂1.71吨价值人民币14877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职工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地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山界林权证,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联合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乃*、潘*、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乃*、潘*、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陆*辩称,其犯罪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宣告缓刑。被告人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乃*、潘*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判处拘役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潘*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不是共同犯罪,应按各自盗窃所得的数额量刑处罚;被告人乃*、潘*在运输盗割的松脂过程中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乃*、潘*商量到百**林林场位于右江区永乐镇南乐村平冲屯“六刚”(地名)原承包的松**盗割松脂。被告人乃*安排其妻被告人陆*和被告人潘*一起到上述地点盗割松脂。同年6月某日,被告人乃*雇请马*将盗割所得的8袋松脂运到公路边后销售给一不相识的商贩,得款2600元,扣除运费后二人各分得1100元。后被告人乃*、潘*为方便各自盗割松脂,将上述松**平分为两片,由被告人陆*和被告人潘*到各自划分的松**里继续盗割松脂。同年8月22日,被告人乃*、潘*雇请马*将各自盗割的松脂运到公路边后雇请本屯村民黄*驾车运往百色市松香厂销售(被告人乃*、潘*驾小车跟随),途经永乐镇南乐村那陋屯加水点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清点和过磅,被盗割的松脂共25袋重1.71吨,其中被告人乃*、陆*12袋0.86吨,被告人潘*13袋0.85吨。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松脂1.71吨价值人民币148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松脂发还百**林林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行为。

再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乃*、陆*和被告人潘*分别赔偿百色**场林木割脂受损费7400元和7395元,并保证日后不再侵占林场林地或盗割林场松脂后,百**林林场向被告人乃*、潘*、陆*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乃*、潘*、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职工李**的报案陈述;证人黄*、黎*、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地磅单;山界林权证、百林林场南乐站13林班图;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专用发票记账单;工行现金存款凭证、业务回单;证明;到案经过;关于南乐管护站13林班松脂采割发包情况说明;关于加强松脂采割管理的通知;2015年承包松脂采割竞标报名表;百色**场松脂采割发包招标公告;百**林林场2015年松脂采割招投(议)标办法;百林林场2015年松脂承包采割(投)标信息表;百**林林场南乐站各个林班图;关于乃*割脂押金退还的说明;领款单;插花地范围确认协议书;南乐12林班4小班插花地四至范围图;刑事谅解书、保证书、百色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户籍证明;被告人乃*、潘*、陆*的供述及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乃*、潘*、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乃*、潘*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陆*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陆*是在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动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乃*、潘*辩护人所提乃*、潘*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乃*、潘*是在销赃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潘*辩护人所提第二起盗窃不是共同犯罪,应按被告人各自盗窃所得的数额量刑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乃*、潘*经商量将松木林*分为两片后各自盗割松脂,三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是同一犯罪客体,是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潘*辩护人所提第二起盗窃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乃*、潘*是在盗窃行为实施结束后销赃途中被查获,属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三被告人非法所得2600元,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乃*、潘*、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乃*、潘*、陆*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乃*、潘*、陆*非法所得26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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