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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黄*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某。由于婚前双方均为大龄青年,经朋友介绍仅相恋两个月就登记结婚,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发现被告不求上进,较少承担家庭经济负担、经常酗酒、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不仅如此,被告较少在家,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到儿子能独立生活,教育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后结婚,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并无经常酗酒行为,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是工作性质所致,并非是夫妻感情不和及不承担家庭责任的表现。原告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及沟通的行动,这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经常不接被告的电话、不回被告的短信,并以各种理由阻止被告见儿子。如果真到离婚地步,被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医疗等费用,在不影响小孩的正常生活前提下,原告随时可以探望。夫妻共同财产在还清共同债务的前提下每人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于××××年××月××日前往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某。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携儿子另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右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业证书、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且长达九年的婚姻生活积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争吵在所难免,但该争吵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定能和好。此外,孩子的健康成长亦需要完整和谐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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