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北部**司百色分行申请执行邓**、李*、黄*、邓**、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右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现查明,被执行人邓**有桂LF297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桂LD6235轩逸牌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邓**所有的桂LF297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桂LD6235轩逸牌小型轿车一辆。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查封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邓**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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