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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韦家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韦**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王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办理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莫**向被告人韦**提议运送猴子去广东,韦**表示同意。次日,由韦**驾驶租用的桂A×××××日产小轿车,与莫**将28只蜂猴(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19只食蟹猴(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放在该车后尾箱,后从防城港东兴市运至横县横州镇,准备运往广东省阳江市。同月12日14时许,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横县横州镇城司路立博宾馆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缴获二被告人准备运往广东阳江市的蜂猴28只、食蟹猴19只(其中死体一只)。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韦**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莫**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协助运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供述其他同案犯并进行了辨认,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帮助莫**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提出: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无鉴定动物种类的资质,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如果鉴定结论成立,被告人韦**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协助运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莫**向被告人韦**提议到广西东兴市拉一批猴子去广东省阳江市,韦**表示同意。同日,二被告人到横县大**务中心租了一辆号牌为桂A×××××小轿车,并由韦**驾驶该车搭载莫**到东兴市。次日22时许,韦**驾驶桂A×××××小轿车,与莫**一起将47只猴子从东兴市运回横县,并准备运往广东省阳江市。同月12日14时许,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横县横州镇城司路立博宾馆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从韦**驾驶的桂A×××××小轿车内缴获疑似蜂猴28只、疑似食蟹猴18只,从莫**手中缴获疑似食蟹猴死体1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47只猴子中,28只为蜂猴,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9只(其中死体一只)为食蟹猴,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获的蜂猴和食蟹猴交给广西陆生野生动物救护研究疫源疫病监测中心保管。

另查明,被告人莫**、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韦**于2014年12月12日在横县横州镇城司路立博宾馆附近被抓获的情况。同时证实,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运输野生动物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韦**的基本身份情况。

4.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12日从桂A×××××小轿车后尾箱搜出疑似食蟹猴18只(活体)、蜂猴28只(活体),从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中查获疑似食蟹猴1只(死体)并予以扣押的情况,同时证实搜查现场的概况。

5.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证实广西壮族自治**疫病监测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交来的食蟹猴活体18只、死体1只,蜂猴28只的事实。

6.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实韦家厚于2014年12月9日从横县大**务中心租赁一辆号牌为桂A×××××日产小轿车的事实。

7.广**集团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防城港管理处收费运营科打印信息表,车牌号为桂A×××××客车于2014年12月9日16时08分从横县站入高速,同日18时47分从东兴站出高速,同月10日22时许从江平站上高速,同月11日1时从横县站出高速。

8.证人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莫**的女朋友。2014年12月9日晚,其与莫**、韦**等人在东兴市湖南路一起吃夜宵,当晚莫**还给其看他手机里的猴子照片,并说猴子是他的。同时证实,莫**平时是做买卖猴子、大蟒蛇之类的野生动物生意。

9.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刑)鉴(法物)字(2014)29号以及桂**(刑)鉴(法物)字(2015)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该物证鉴定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刑侦支队送检的疑似蜂猴28只、食蟹猴19只(其中一只为死体)进行检验,其中蜂猴28只,属国家一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食蟹猴19只,属国家二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

10.被告人莫**在公安机关对于伙同韦**从东兴市运输19只食蟹猴和28蜂猴回横县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2014年12月9日,其向韦**提出一起到东兴拉一批猴子到广东阳江市,韦**听后表示同意。同日,其与韦**一起到横县大**务中心租了一辆车牌为桂A×××××小轿车,并由韦**开车搭其到东兴市。10日22时许,由韦**驾驶桂A×××××小轿车,与其一起将28只蜂猴和19只食蟹猴从东兴市运回横县。次日回到横县,其便将运回来的猴子拉到校椅镇的一蛇场里存放。12日中午,其与韦**一起驾驶桂A×××××小轿车将猴子拉回横州镇,后在横州镇立博宾馆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运回来的47只猴子也被公安民警缴获。

11.被告人韦**在公安机关对其伙同莫**从广西东兴市将28只蜂猴和19只食蟹猴运回横县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2014年12月9日中午,莫**向其提议到东兴市拉一批猴子到广东省阳江市,其表示同意。后由其驾驶租来一辆桂A×××××小轿车搭莫**到东兴市。10日22时许,其驾驶桂A×××××小轿车,与莫**一起将28只蜂猴和19只食蟹猴从东兴市运回横县。次日回到横县后,莫**将运回来的猴子拉到一蛇场存放。到了12日中午,莫**叫其驾驶桂A×××××轿车一起将猴子拉回横州镇,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运回来的猴子也全部被公安民警缴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韦**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韦**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莫**、韦**非法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蜂猴28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食蟹猴19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提出犯意,并负责组织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韦**在莫**提出犯意后,协助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于韦**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莫**的辩护人提出莫**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莫**、韦**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韦**的辩护人提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所鉴定没有鉴定野生动物种类的资质,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能作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授权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包括运用免疫学、生物化学、分子物理学等原理和方法,利用遗传学标记系统的多态对生物检材的种类、种属及个体来源进行鉴定的法医类物证检验鉴定项目,具有鉴定野生动物种类、种属的资质。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莫**的辩护人提出莫**归案后供述其他同案犯并进行了辨认,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莫**归案后虽有供述其他同案犯参与本案的共同犯罪事实并进行了辨认,但该事实未经查证属实,而且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信息的基本情况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畴,其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青敏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家厚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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