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人寿保**自治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寿**自治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主险保单号2012450115432015007089和2012450115478015007179人身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成立日期和生效日期均为2012年6月19日、20日,保险期限为终身。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条款》规定,若发生被保险人双目失明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02的作为××保险范围,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其中,保单号2012450115432015007089的给付保险金是基本保险金额66666元的300%,即199998元,保单号2012450115478015007179的给付保险金是200000元。两保单合计保险金额为399998元。原告本来是没有向被告投保意愿的,在经不住被告保险推销人员屡屡上门的鼓动才勉强同意投保,但多次申明原告的双眼自2006年的数年前就开始有“双眼视朦,视野缩小”的一般症状,并有逐年加重的可能,被告的推销人员仍说没问题,仍为原告办理上述两份保险。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3年6月21日、2014年7月18日为保单号2012450115432015007089向被告3次各支付保费13266.53元,同时,也为保单号2012450115478015007179向被告3次各支付保费14120元,为两保单号共向被告支付保费82159.59元,交付保费时段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合同约定保费缴交期限为10年,分别每年对应期间缴交1次,原告已按约定按期足额缴交了3年。没有想到的是,原告向被告投保后便在2014年下半年起,“双眼视朦、视野缩小”的症状逐渐严重,且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原告经去各大医院诊治,医生建议若做手术可能会有所好转,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郑**医院做右眼手术,又于2015年1月28日去广**民医院做左眼手术,但最终仍挽救不了原告双目失明的结局,现原告左眼仅有光感,已完全失明,右眼视力仅为0.02,属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保益条款》第九条2、3项的承保范围。原告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并同时呈送有关证明资料。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回复《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投保前已患××为由,从同日起单方解除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并于6月1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退回原告所交的82159.59元保费。原告认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被告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并要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综上,被告应按保单号2012450115432015007089给付原告199998元保险金,扣除被告已退的保费39799.59元,还应给付160198.41元,应按保单号2012450115478015007179给付原告200000元保险金,扣除被告已退的保费42360元,还应给157640元,两保单合计共317838.4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确定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保险费的情况。3、被告保险推销代办人身份证,证明代办人的身份信息。4、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关系和权利义务及原告向被告交保费情况。5、《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退保费网银单,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符合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事由的出现。7、《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眼疾,自2006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2**民医院对原告眼疾的诊断情况。8、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自2006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25日区医院对原告眼疾的诊断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第五条保险责任的约定,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诊断有××的,但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2006年得了眼疾,并不是在保险期间得的,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投保的是终身××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项,双目失明至少符合约定的条件的其中一条,但原告没有符合任何一条,而且原告的视力是在0.02以上的,所以原告的疾病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眼疾在投保前发生,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承保范围,且原告的较好视力大于或等于0.02,不符合××标准。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2、如果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应支付多少保险金?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保险条款中××的范围和定义均达成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的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11月2日的诊断证明,认为可以证实原告的矫正视力是为0.02的,所以被告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2月25日的诊断并没有对此作出改变,也没有表明原告的病情加重到符合××的程度。且原告的证据表明在投保前就患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告知事项的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业务员没有询问原告的病史,告知事项的内容是业务员自行填写的,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其中保险单号为2012450115432015007089的保单,保险金额为66666元,每年的6月20日交保险费13266.53元,另一保单号为2012450115478015007179的保单,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每年的6月20日交保险费14120元。两份保单均交至2022年6月19日。两份保险条款中均约定的××其中有:九、双目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眼球缺失或摘除;2、矫正视力低于0.02;3、视野半径小于5度。保险责任,其中保险单号为2012450115432015007089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单号为2012450115478015007179,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每年均按时交纳保险费。

原告自2006年8月7日起去广**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双眼视矇数年,视野缩小,左眼0.4,右眼0.5,之后的检查,双眼的视力均有逐年下降趋势,2012年2月20日的检查,左眼为0.2,右眼为0.25。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郑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并发性白内障、视网膜色素变性。住院前视力为左眼0.01,右眼0.03,矫正视力为左眼0.12,右眼0.15。出院时矫正视力为左眼0.12,右眼0.2。2015年11月2日,原告去广**医院做检查,被诊断为双眼视力差,查VodHM/20cm/VosHM/10cm,右眼晶体混浊,左眼无晶体,双眼视网膜呈青灰色,病历注明右眼戴镜视力为0.02。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去广**医院做检查,被诊断为双眼视力手动眼前,右眼晶体混浊,左眼外斜15度。

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载明,经核实: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据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自2015年6月9日解除2012450115432015007089、2012450115478015007179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5年6月10日,被告将原告已交纳的保费82159.59元全额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已于2006年患有眼疾,而不是在保险期间患的,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2006年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数年前双眼视矇数年,视野缩小,且视力呈下降趋势。在2010年10月的检查中,戴镜视力为左眼为0.2,右眼为0.25,原告的视力已低于常人,原告诉称已多次向被告的销售人员申明双眼视矇数年,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的销售人员在原告外观上已可以看出视力低下的人,还为原告办理涉及到眼疾的××保险业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自合同成立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至被告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5年6月9日,已超过二年,被告不得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其中第九点:“双目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眼球缺失或摘除;2、矫正视力低于0.02;3、视野半径小于5度。”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原告的眼病有逐年加重的趋势,2015年11月2日广**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双眼视力差,查VodHM/20cm/VosHM/10cm,右眼晶体混浊,左眼无晶体,双眼视网膜呈青灰色。”同**医院书写的病历载明,右眼的戴镜视力为0.02。2015年12月25日的诊断病历,载明原告的双眼视力为手动眼前,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因此,被告应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购买了两份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另一份保险金为66666元,根据合同约定,保单号为2012450115432015007089,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66666元的300%即199998元,保险单号为2012450115478015007179,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00000元,两项合计399998元,由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已向原告支付82159.59元,扣减之后,被告应付原告保险金317838.4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自治区分公司支付原告刘*保险金317838.41元。

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自治区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