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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诉被告陈**、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与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陈**、黄**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作生意周转,定于2013年8月5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用两被告的山地林木做抵押。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黄**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计算,从2013年7月5日起算;2、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香辩称,1、我方确实收到原告的20万元借款,但是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的时间不是本案借条落款日期,是之前几笔数的汇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利息没有约定,如果逾期后,我方只认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我方已经偿还19300元本金给原告。

被告黄**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陈**还款18000元;2、网银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陈**分别于2014年7月3日、7月4日、7月5日转账合计1300元给原告。

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之前,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黄**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作生意周转,定于2013年8月5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用两被告的山地林木做抵押。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18000元,被告黄**主张该18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则主张是支付结算之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7月3日至7月5日。被告陈**分四笔转账合计13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向其借款200000元,其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且两被告没有否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主张已偿还本金18000给原告,由于该18000元还款发生于双方2013年7月3日结算之前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黄**主张于2014年7月3日至7月5日合计偿还1300元给原告,其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该1300元还款发生于2013年8月5日还款期限之后,应优先支付违约金而非本金。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加上违约金的计算比率已经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故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黄**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蒙**;

二、被告陈**、黄**连带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8月6日起计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黄**负担4000元,原告蒙**负担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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