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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事务所与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事务所与被告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事务所诉称,被告李*因与罗**民间借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本所黄**律师代理被告与罗**民间借贷一案,代理事项为到案件终结。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0元作为先期费用,胜诉(包括判决、调解、和解、撤诉)再按胜诉标的总数额的10%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积极进行各种准备,及时向法庭提交各种证据材料并参加庭审活动。2015年3月,原告收到横**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相对人罗**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本案原告代理成功,被告胜诉。但被告除了给付先期款中的2000元外,现还欠先期款18000元及应付的胜诉代理费128000元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偿付原告代理报酬146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罗**《身份证》1份,证明(2014)横民一初字第1937号案原告诉讼主体;4、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罗**诉李*民间借贷纠纷及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28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委托关系存在及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和依据;6、传票及出庭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出庭参加了本案简易程序审理;7、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937-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进行了简易程序审理,继而转入普通程序;8、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原告的努力,促使罗**撤诉,原告代理成功,挽回被告损失。

被告李*辩称,在罗*成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中,被告并没有胜诉。由于罗*成与被告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并不想因官司而影响双方的感情,于是被告便与罗*成商定,要求其再给被告两年的还款时间。罗*成的撤诉只是暂缓了被告的还款时间,被告并没有胜诉不用归还对方款项或者减轻了债务,不存在胜诉标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帮被告挽回一百多万元的损失。被告承认原告在罗*成案中所做的工作,应该得到应得的报酬,因此,被告愿意给付尚欠约定的先期费用18000元,同时增加其他费用12000元,共计30000元给原告。

被告李*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46000元律师服务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指派律师黄**代理被告与罗**民间借贷一案;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0元作为先期费用,案件终结按胜诉标的再支付总额的10%的代理费,或者减少本金及违约金的按减少总额再支付10%的代理费;3、本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完结止,包括判决、调解、和解和撤销诉讼,对方撤诉或和解均视为原告代理成功,按诉讼标的计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代理被告进行了应诉,参加开庭审理,被告支付了先期费用2000元。2015年3月17日,罗**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横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罗**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代理被告与罗**民间借贷一案罗**的起诉标的为128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额为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按争议标的收费的,分段累计,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其中,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费率为5%,10-50万元(含50万元)费率为4.5%,50-100万元(含100万元)费率为4%,100-500万元费率为3%。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约定的律师服务费没有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李*与罗*成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李*的受托人,指派律师进行应诉,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因此,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律师服务费。从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看,律师服务费的计酬方式为:一是先期支付20000元,案件结案后,按案件胜诉标的再支付总额的10%或者减少本金及违约金的按减少总额再支付10%的代理费;二是对方撤诉或和解,按诉讼标的计酬。由于该案是以罗*成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为结果,因此,原告应取得的服务费应按诉讼标的计酬的约定计算。由于双方对按诉讼标的计酬的计酬比例没有约定,因此,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争议标的收费比例进行计算。按照上述计算办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51400元(100000*5%+400000*4.5%+500000*4%+280000*3%)。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49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广西**事务所律师服务费494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师事务所负担1000元,被告李*负担6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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