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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木成诉黄飞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成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我于2013年9月12日前向被告供应价值88240元的泥岩,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20000元,仍拖欠我货款68240元,并立据定于2013年10月28日前结清所有欠款。事后被告对其所立《欠条》不予以兑现,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68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飞鸿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黄**向原告梁**购买泥岩,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9月12日,被告签下欠条,确认欠原告(泥岩)货款88240元,当日支付20000元,余下68240元货款定于2013年10月28日前结清。事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和广西水路货物运单原件各一份,海安8838号船开具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奔达码头出具的装卸货物单据各一份为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收到原告梁**供应的泥岩后,仅支付原告20000元,并未如约支付全额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824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货款68240元。

如果被告黄飞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黄**负担。(该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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