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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恩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成诉被告恩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长期为被告供应澎润土,经2013年6月16日结算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84715.8元,被告并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并定于2013年6月底前付部分款。由于被告不以对账单的承诺付款,原告唯有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8471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梁**的陈**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向原告梁**购买澎润土,并出具“对帐单”确认拖欠的货款金额,但一直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恩**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384715.80元给原告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恩**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7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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