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3)横刑初字第123号宋**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南宁**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王和平、黄**,证人宋某土、莫**、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006年左右,横**资源局代表横县人民政府在横县**中心征收横县横州镇宋村村委会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集体土地106.44亩。县政府根据文件规定按征地总面积的10%划拨给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10.644亩作为征后生产生活用地(即安置地)。2011年9月,横**资源局与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签订移交协议书,明确所得的10.644亩安置地具体落实在横州镇国际商贸城对面宋家庄安置区。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已按规定交纳有关征地补偿费并获得《某设用地批准书》。期间,被告人宋**自2007年至2011年间,共出资130万元左右向获得安置地的部分村民购买了3亩多安置地。并请人将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获得的10.644亩安置地进行规划分成第1号至74号住宅地,宋**购买的3亩多安置地分成24块住宅地。之后,被告人宋**在未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批准买卖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得的部分安置地非法销售给陈**等人,共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以下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292.09万元。其中以238万元的价格将32号、33号、34号地卖给陈**,陈**已支付120万元(案发后,陈**从被告人宋**妻子处要回85.88万元);以40万元的价格将68号、73号地卖给农*连,农*连已支付35万元及自有的安置地0.05亩;将25号、26号地卖给邓**、邓某灯、邓**、邓**等人,邓**等人已支付94.09万元;以50万元的价格将69号、71号地卖给黎*,黎*已支付43万元。由于被告人宋**购买安置地的购地款是从梁**借来的,其便给梁*7块地用于折抵借款。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与陈*红的交易因办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解除,且已将购地款退给陈*红;卖给邓*建的宅基地是周**委托其卖;另外,其出卖部分宅基地所得已用于出资向横县财政局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等投入款项支出。综上,其实际没有非法获利,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倒卖使用权罪。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其辩护人提出:一、宋**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理由:1.宋**与陈**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因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已解除,该笔交易金额不应计入宋**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收入数额;2.出让给邓*建的宅基地是受周**委托,且收到邓*建的94.09万元中有3.84万是打地基的费用,该笔交易的收入也不应计入宋**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收入数额;3.黎*受让的宅基地是宋**代理宋*朝转让,该笔交易的收入也不应计入宋**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收入数额;4.宋**折抵给梁*的七块住宅地不应作为宋**的牟利行为;5.宋**为购得的安置地规划分成成块宅基地而打地基、修道路等支出11万多元、向财政局部门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款项21万多元,应计入成本扣除。二、如法院认定宋**的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其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宋**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首;2.宋**是初犯。辩护人申请证人莫某光、陈**、宋*土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收条、收据、付款通知书、欠条及施工协议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横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代表横县人民政府在横县**中心征收横州镇宋村村委会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集体土地106.44亩,根据横政发(2005)32号文件规定,按征地总面积的10%划拨给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10.644亩土地作为征后生产生活用地(即留置地)。2011年9月,横**资源局将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所得的10.644亩留置地安排在横州镇国际商贸城对面的宋家庄安置区,并移交给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后被告人宋**与宋*快等人以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名义向横县财政局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74.508万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获得了《某设用地批准书》。期间,被告人宋**于2008年至2011年间先后出资168.0029万元向宋*俭、宋*基、宋*辉、宋*乐、宋*强、宋*启等30多位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的村民购买了3亩多留置地(其中宋*乐、宋*强、宋*启的留置地是从周*玲处转手购得),并雇请他人对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获得的10.644亩留置地进行规划分成74块宅基地并制作地块图。被告人宋**购得的3亩多留置地共划分为24块宅基地(即25号-36号、61号-65号、68号-74号)。之后,被告人宋**为牟取利益,在未经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买卖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与陈**等人签订“协议书”,将其分得的部分宅基地非法销售给陈**、黎*、农*连和邓*建等人,共获款292.09万元。其中,以238万元的价格将面向80米大街的三块宅基地(面积合计333.01平方米)卖给陈**,陈**已支付购地款120万元;以50万元的价格将二块宅基地(面积合计137.69平方米)卖给黎*,黎*已支付购地款43万元;以40万元的价格将二块宅基地(面积合计144.71平方米)卖给农*连,农*连已支付购地款35万元;将面向80米大街的二块宅基地(面积合计152.14平方米)卖给邓*建等人,邓*建已向被告人宋**支付94.09万元(其中有3.84万元是打地基费用)。另外,宋**还将其中的7块宅基地(面积合计493平方米)折给梁*,用于折抵其欠梁*的借款1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宋**的家属已退给陈**85.88万元。

另查明,文锦村7、8村民小组向横**政局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74.508万元中,由宋**支付其中的27.13776万元。此外,被告人宋**为将留置地规划成宅基地而打地基及修道路共支出费用11.2万元。

综上,被告人宋**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211.90934万元。

还查明,被告人宋**于2012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经讯问,宋**对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审理过程中,宋**通过亲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以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某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于2012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经讯问,宋**对其非法倒卖土地的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4.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发(2005)32号文件《关于县城土地征收整合利用补偿和安置事项的通知》、县城周边征地10%生产生活用地移交协议书、横县县城周边征地10%留置生产生活用地览表、以及横县县城周边征地10%留置地安置面积统计表和宗地图(权利人为文锦村第七、八村民小组),证实横县人民政府按文件规定划拨给文锦村7、8村民小组(生产队)10.644亩作为后生产生活用地(简称留置地)并具体落实在宋家庄安置区的事实。

5.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横**政局于2011年8月17日收到文锦村第7、8队宋庆快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人民币74.508万元的事实。

6.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及横县宋家庄安置区10%安置地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签名表某印件,证实横县人民政府已批准文锦村7、8队位于横州镇宋家庄安置区的留置地的为三产用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7.公安机关提取的委托书,证实宋*新、宋*桂、宋*余、宋*存、宋*祥、宋*溢、宋*满、宋*洋、宋*钦、宋*亮、宋*彩、宋*帮、宋*光、宋*显、宋*福、宋*基、李*进、宋*鉴、宋*朝、宋*来、宋*和、宋*友、韦**、宋*成、宋*辉、宋*绿、宋*良、宋*得、宋*松29人签委托书的情况。

8.公安机关提取的收条(31张),证实宋**、宋**、宋*来、宋*强、宋*帮、宋*祥、宋*余、宋*松、宋*成、宋*彩、宋*宝、宋*光、宋*亮、宋*添、宋*存、宋*朝、宋*和、宋*钦、李**、宋*良、宋*绿、宋*满、宋*得、宋*基、韦**、宋*溢、宋*好、宋*友、宋*平、宋*新、宋*桂31人收到宋**的安置地补偿费共计77.994万元的事实。

9.公安机关提取的关于安置地转让补充协议书,证实宋**、宋*来、韦**、宋*友、宋*良、宋*得、宋*绿、宋*钦、李**、宋*朝、宋*和、宋*添、宋*存、宋*光、宋*亮、宋*宝、宋*松、宋*成、宋*余、宋*祥、宋*帮、宋*彩、宋*好、宋*基、宋*溢、宋*洋、宋*满、宋*强、宋*桂、宋*新等30人于2011年9月16日与宋**签订关于安置地转让补充协议的事实。

10.公安机关提取的收据(32张),证实宋**、宋*来、宋*帮、宋*祥、宋*余、宋*松、宋*成、宋*彩、宋*宝、宋*光、宋*亮、宋*添、宋*存、宋*朝、宋*和、宋*钦、李**、宋*良、宋*录、宋*满、宋*得、宋*基、韦**、宋*溢、宋*友、宋*新、宋*桂、宋*洋、宋*鉴、宋*显、宋*福、宋*林等32人收到宋**的购安置地款的事实,共计35.0783万元

11.横县精工测绘某限公司的测绘说明及相关附件,证实该公司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组织有资质的工程师到横州镇宋家庄大门外根据《地形图》的标准对涉案的25号、26号、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34号、63号、64号、65号、68号、69号、71号、72号、73号地块某行实地测绘及测量结果。

12.横县**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横州镇宋村村委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及社员从未在该中心办理过安置地的转让过户手续。

13.农某连提供的收条,证实宋**收到农某连购地款35万元的事实。

14.梁*提供的农行交易回单,证实梁*于2011年8月5日通过农行转25万元到宋庆钱银行帐户的事实。

15.公安机关提取的安置地转让协议、返还安置地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及收条、收据,证实邓*建向宋**购买25号、26号地块以及邓*建支付款项94.09万元;陈*红向宋**购买第32、33、34号地块,约定价款为238万元,双方签订时付120万元;以及黎*以50万元的价格向宋**购买二块地(78平方米/块)并支付43万元的事实。

16.公安机关提取的中**银行交易流水记录、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实宋**的6228480831143448帐号于2011年3月7日转存37.2876万元到9559980839899794912(周**在农行的帐号)的事实。

17.辩护人提供的横国用(2012)第00017185号国*土地使用证某印件,证实文锦村第7、8村民小组座落于宋家庄安置区的安置地已办国*土地使用权证及该地地类(用途)为三产用地、使用权类型属于划拨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中**银行个人结算某务申请书,证实宋**于2011年8月8日汇款271377.6元到宋**的信用社6229920500081633971的事实。辩护人提供的收条(四张)及施工协议书,证实宋**付宋某土挖井口人工费3万元,付莫意光挖桩款4万元,以及付陈*、陈**安置区街道路床工程款共4.2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添、宋*本、农某莲、宋*宝、宋*邦、宋*溢、宋*好、宋*平、韦**、宋*彩、宋*新、宋*钘、宋*成、宋*辉、宋*杉、宋*余、宋*祥、宋*良、宋*得、宋*基、宋*绿、宋*显、宋*松、李**、宋*友、宋*光、宋*亮、宋*存、宋*满、宋*钦、宋*来、宋*俭等三十二人的证言,证实宋**向他们购买安置地以及支付相关购地款的事实。宋*本的证言证实其家得返还地0.198亩,卖给宋**,2008年初时得2.9万元,2011年9月宋**又补给其6万元,所得款其与其弟宋*俭平分;宋*本、宋*良还证实宋**请其二人帮忙收购安置地的事实。

2.证人宋*启、宋**的证言,证实宋**介绍一名妇女向他们购买安置地的事实。宋**还证实,宋**于2010年7月份拿4万元现金到其家中给其,宋*启也证实2011年下半年宋**补给其现金3.5万元的事实。

3.证人宋*东的证言,证实其是横州镇**村村民。2006年,横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村7队、8队位于莲州公路北面的106亩土地,按规定,政府共返还10.6亩作为被征收农户的安置地。2007年8月份之后,本村的宋**、宋**、宋*长、宋*快、宋*汉等人分别到各农户收购返还地。开始是以15万元/亩价格收购,后来又每亩补30万元。实际收购价为45万元/亩。他们收购后以高价转卖,出卖的价格大约400万元/亩。

4.证人宋某快的证言,证实其是宋**联社主任兼文锦村村长。其村获得政府返还安置地10.644亩,安置在横州镇国际商贸城对面的宋家庄安置区内。返还的安置地大部分被其和宋**、宋某长、宋**等人收购。其自己收购得0.5亩左右,宋**收购得3.2亩。后于2011年7月以村集体的名义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获得批准后由宋**负责请人规划,共划分成74块地,其分得5块地,宋**分得25号-36号、61号-65号、68号-74号地,共24块地。其同时证实,按规定每亩要交7万元给财政局,由各人按分得的安置地面积某行分摊,并将钱汇到其信用社的6229920500081633971的帐户后由其统一交给财政局。

5.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是文锦村的村民,其村被征地后共得10.6亩返还安置地,所得安置地基本上被宋**、宋**、宋**、宋**等人收购。到2012年,宋**、宋**等人以每亩300万元的价格出售收购回来的土地。

6.证人宋*长的证言,证实其是横州镇文锦村村民。2005年至2006年,横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村的土地,其村共得返还地为10.664亩。大部分是被其和宋**、宋*快等人收购。其收购的某0.9351亩。后宋**负责请人规划,画了一张地图,共分成74块宅基地,其分得8块。

7.证人宋某汉的证言,证实其收购返还地的事实,同时证实宋**等人收购返还地的事实。

8.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通过宋**介绍向两农户购买了0.244亩、0.1892亩安置地,并签订了安置地转让协议书,分别支付了13.664万元和10.5952万元。后其觉得风险太大,便叫宋**帮处理,其只要回本金及银行利息。后来宋**通过农行转帐转给其38万元左右,具体以转帐记录为准,其银行卡号码为9559980839899794912。

9.证人陈**、农*连、黎*、邓*建的证言,证实其四人向宋**购买安置地的事实。其中陈**以238万元购买三块面向80米大街的宅基地,已经支付120万元购地款;农*连以自某的0.05亩安置地抵给宋**后,再以40万元购买68号和73号二块宅其地,已支付了35万元购地款;黎*以50万元购买69号和71号二块宅基地,已支付43万元购地款;邓*建购买二块面向80米大街的宅基地,并支付94.09万元给宋**,其中某3.84万是打地基费用。陈**的证言还证实,案发后,其找到宋**的妻子雷**要求退回购地款,后雷**共退回其85.88万元的事实。

10.证人雷**的证言,证实其是宋**的妻子。2012年4月份的一天,宋**叫其跟陈*红到莲州**中心旁的中**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陈*红转了52万元购地款到其办理的银行卡。宋**被刑事拘留后,陈*红便来找其要求退回购地款,后其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共转了85.88万元给陈*红。

11.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与宋**是朋友关系。2006年至2011年下半年,宋**陆续向其借了150万至200万元钱购买返还安置地,因是朋友关系,借款都没某手续。后来宋**给其7块宅基地折抵借款,具体地块是28号、29号、30号、31号和63、64、65号地。

12.证人莫某光、宋**的证言,证实宋**请其二人到国际商贸城对面工地处挖桩,其中莫**从宋**处领了工程款为4万元,宋**从宋**处领3万元挖桩人工费的事实。

1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承包宋家庄安置区街道工程,由陈*与宋**签订施工协议书,其从宋**领过工程款2万元,陈*也从宋**处领过2.2万元的事实。

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宋**倒卖的土地位置位于横县470县道旁横县国际商贸城对面及现场概况。

四、被告人宋**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其向文锦村村民购买3亩多安置地,共分得24块宅基地,并将部分宅基地卖给陈**、黎*、邓*建和连姐(廖**的妻子)的事实供认不讳。此外,其还供述到,其用其中的七块地折抵其向梁*借的130多万元的借款。其供述某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292.09万元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宋**卖地收入共计418.25万元,收购留置地、交财政款项等成本支出共计206.34066万元,宋**实际获利为211.90934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宋**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292.09万元不准确,本院根据查明事实重新认定。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宋**及辩护人提出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宋**与陈*红签订的安置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宋**以238万元的价格将面向80米大街的三块宅基地卖给陈*红的事实;证人陈*红、雷**的证言、被告人宋**的供述,证明陈*红依双方约定已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20万元的事实,双方土地使用权交易事实存在。雷**(宋**的妻子)是在被告人宋**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后才退给陈*红85.88万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宋**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与陈*红解除转让协议并退回土地转让款的事实。故宋**及其辩护人提出宋**与陈*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已解除,该笔交易金额不应计入宋**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收入的事由与事实不符;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已将从农户购买的留置地转卖给宋**的事实。本案无证据证明宋**转让给邓*建的25、26号宅基地是周**之前所购买的留置地。故宋**及其辩护人提出卖给邓*建的安置地是周**委托,该笔交易收入不应计入宋**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收入的事由与事实不符;3.证人宋**的证言、关于安置地转让补充协议书,证明宋*朝已将安置地转让给宋**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黎*受让的宅基地是代理宋*朝转让的事由与事实不符。4.证人梁*的证言及宋**的供述证明宋**用7块住宅地折抵其之前借梁*130多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其所折抵的款项应认定为宋**倒卖土地使用权获取的收入。因此,辩护人提出宋**折抵给梁*的土地不应作为卖地牟利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宋**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村民或他人收购政府划拨给被征地村民的留置地并划分成宅基地某行非法销售,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可见,其主观上具某以牟利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且其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其行为符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特征,应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宋**及其辩护人提出宋**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及所持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宋**及其辩护人提出宋**为将购得的安置地规划分成住宅地而打地基、修道路等支出费用、支付向财政局部门缴纳国某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应计入成本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邓*建支付给宋**的94.09万元款项中,某3.84万元是打地基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某证人邓*建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宋**某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某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是在立案后依法传唤宋**到案接受讯问,经讯问宋**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宋**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某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元(该款项暂扣在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六万零二百九十三元四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