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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诉梁雪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真诉被告梁雪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此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蒋*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梁雪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真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北海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完成红花水电站尾水清淤工程的施工。原告经分公司同意,与被告方共同负责清淤工程的施工,后因各种原因,双方约定清淤工程的经营由被告完成,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协议,被告付给原告转让费120000元。被告取得经营权并进行清淤工程的施工,但至今未支付转让费给原告,原告多次催索未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营权转让费1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红花水电站清淤工程的发包方是北海**公司柳州分公司;(2)内部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清淤工程的承包权;(3)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红花水电站的清淤工程合伙经营权的70%转让给被告,被告出资70%、原告出资30%,即原告出资约90万元,被告投资210万元;(4)经营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转让费是通过采沙生产经营每方1元支付,最低给付原告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理由。原告所谓转了红花水电站清淤工程即采沙权给被告,原告是该采沙场的5个股东之一,买方是被告梁**,原告也参与股份的买卖,即原告既是卖家、也是买家。原告转让的是新兴农场砖厂、红花电站沙场,因第三人提出异议,红花水电站的沙场没办法转让,转让并未实际发生,协议没有履行也无法履行。被告梁**已经支付20万元给原告,表明是新兴农场旁边沙场的转让款,但是另外三名股东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的行为是中介行为,收取了被告的中介费,但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复印件、2011年3月1日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红花水电站的采沙经营权属于原告所在的柳**公司,原告是股东之一;(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红花水电站采沙场采沙经营权的出让是以柳州**易公司的名义,原告是股东之一,约定采沙场经营权的转让费及设备共计60万元,加上已经采得的沙子价值30万元,且明确约定红花水电站采沙是天然沙而非人造沙;(3)现金支出单据复印件和2011年9月17日收条各一张,证明两个沙场包括设备的转让由柳州**易公司出让,原告收取了转让费,是同一协议的一部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不能确定真实性及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与熊**、马*、王**及另一个姓陈的人合伙成立柳**公司,原告以柳**公司、柳**公司的名义将红花水电站的采沙权转让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合同来源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合法性,该协议所反映的沙场并非红花水电站沙场,所指向的标的并非本案争议的标的,且该份协议也并非实际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来源是真实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采沙权出让者之一,也是买受人之一,又从中吃回扣,是不合法的,且因第三人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交付兑现红花水电站沙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该份证据与本案的红花水电站清淤工程无关,原告对其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份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称原告是股东之一,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原告的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纳**司是合作关系,当时收回40万元投资款中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为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对其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原告蒋**与北海市**州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所涉的工程内容系“红花水电站尾水清淤工程”,后原告蒋**与被告梁**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红花电站清淤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写明“原告蒋**将取得的红花电站清淤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梁**,由被告梁**全权负责采取沙石。被告梁**采取沙石生产、销售沙子,按1元/方给原告蒋**提取好处费,若好处费不足12万元,被告梁**负责给原告蒋**补足”。2013年3月6日,原告蒋**以被告梁**取得经营权并进行清淤工程的施工,但至今未支付转让费,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梁**给付原告转让费120000元。

经本院庭后调查,北海市**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书面意见,该意见写明红花水电站清淤工程已于合同期内圆满完工,施工期间,经北海市**州分公司同意,原告蒋**转让该工程的施工权利给被告梁**,北海市**州分公司要求原告蒋**与被告梁**的行为与公司不得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蒋**与被告梁**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红花电站清淤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协议签订后由被告梁**负责采取沙石、销售沙子,协议中约定的“好处费”,其实质上是转让合同的价款,而并非被告辩称的中介费,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原告蒋**对合法取得的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的转让行为已取得北海**程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同意,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梁**辩称原告蒋**与被告梁**之间的“红花电站清淤经营权转让协议”,因第三人提出抗辩,没法转让,转让并未实际发生,协议没有履行的辩称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在签订协议后,应由被告梁**负责采取沙石,对于是否有第三人提出抗辩而导致不得采取沙石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梁**负责举证,而被告梁**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第三人提出抗辩而导致其未得实际采沙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权利存在瑕疵,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梁**因未得实际采沙而向原告提出过抗辩,且在北海**程公司柳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写明红花水电站清淤工程已于合同期内圆满完工,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对于被告梁**应支付原告蒋**的具体款项,根据原、被告间被告梁**应按其采取沙石、销售沙子1元/方给原告蒋**好处费,若好处费不足12万元,被告梁**应负责给原告蒋**补足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转让费最低价款为12万元,如果按被告梁**采取沙石、销售沙子1元/方给付原告好处费来结算,超过12万元的则应按实际结算出的结果来给付原告蒋**转让费,而本案原告蒋**起诉被告梁**,要求被告梁**给付原告蒋**转让款12万元,同时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给付价款的期限,原告蒋**可随时请求被告梁**履行义务,故被告梁**应向原告蒋**给付1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给付原告蒋**转让费120000元。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梁**负担。被告梁**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给付原告蒋**。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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