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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屏**理有限公司与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屏**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屏**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梁**向屏**司交付柳州市屏山综合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屏山农贸市场)南9号门面一间的定金8000元及2-01号水产摊位一个的定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屏**司向梁**出具《收款收据》二份,《收款收据》注明:签订合同后,定金自动转为合同保证金。梁**领取了上述门面的钥匙。其时,为培育市场,屏**司允许该市场业主进场免交租金经营。2013年8月24日,屏**司在《南国今报》刊登通告,称该市场自2011年11月28日开业至今仍有部分业主摊位(门面)空置,并告知该市场业主于2013年8月31日前,持定金条到市场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9月26日,屏**司发出通知,称该市场开业至今仍有部分业主未入驻,并告知该市场已交定金的客户于2013年10月1日前到市场办公室协商、签订租赁合同,逾期视为拒签,屏**司将收回门面(摊位)并没收定金。现屏**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屏**司与梁**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2、梁**支付屏**司租金323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于屏**司诉请与梁**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的问题,不定期租赁关系应以租赁合同设立为前提,屏**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梁**之间就涉案门面或摊位签订了租赁合同,为此,屏**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的问题,当事人请求支付租金应以租赁合同有效为前提,屏**司既未与梁**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又无关于门面或摊位租金的口头约定,屏**司虽举证证明梁**领取了涉案门面的钥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已实际使用了门面或摊位的事实,且梁**又不予认可,故屏**司请求梁**支付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屏**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8元(屏**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54元,由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明显只注重梁**的辩解,而没有审查全案的证据和考虑屏**司的理由,导致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和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应当以租赁合同为前提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只机械的理解是否有正式的租赁合同而忽视了梁**已经实际占有摊位的客观事实,实际上屏**司已经举证证实梁**使用了门面摊位即屏**司委托梁**为其统一制作门头广告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采信的梁**辩解的所谓只是交纳了立约定金而没有实际签订合同的事实只是本案的部分事实,从屏**司举证的情况上看,一方面,梁**交纳定金后,拒绝与屏**司协商签订合同,另一方面同时又占有屏**司的门面摊位,不仅其辩解与事实完全不符,而且也可以看出梁**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支持屏**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审理认定事实不清,屏**司因此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屏**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梁**与屏**司从未对租赁上诉人的门面或者摊位形成合意。1、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均未商谈,未形成合意,该定金是立约定金。2、屏**司强迫梁**一次签订两年期限的租赁合同,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从未成立。二、梁**从未占有、使用屏**司的门面或者摊位。首先屏**司所谓的钥匙交付记录是梁**留给屏**司的通讯方式,只是一个通讯录,且该证据未记载梁**领取门面钥匙。不能证明梁**实际占用上诉人门面。其次,梁**从未委托屏**司制作门头广告,梁**向屏**司交付门面、摊位定金时,屏**司要求梁**必须按照统一式样安装门头广告。但梁**认为屏**司收取广告费用过高,并未委托屏**司制作广告、交付广告费。再者屏**司称梁**实际使用门面、摊位,但无法提供收取水电费、卫生费等凭据,可见屏**司所称不是事实。三、即使法院认为梁**有使用过屏**司的门面或摊位,那么屏**司行使租金支付请求权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山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1、屏**司跟部分租户存在协商的情况,有签订一年或者两年租期,也有未达成协议退还定金的情况。2、屏**司有为梁**安装门头广告、水电设施。上**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即:“梁**领取了上述门面的钥匙”有异议,认为梁**并未领取门面钥匙。梁**向本院提交了柳州**民法院(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梁**与屏**司从未形成租赁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针对被上诉人梁**在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屏**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未形成租赁关系的过错在于梁**,其已领取了钥匙,屏**司已将门面交付给梁**,其已实际控制了门面。梁**一直拒绝签订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本院认为:梁**提交的(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上诉人屏**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一审庭审质证来看,屏**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部分租户存在协商并约定签订一年或者两年租期以及未达成协议退还定金的情况。梁**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屏**司与其他部分租户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与梁**有过协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屏**司主张其有为梁**安装门头广告、水电设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并未遗漏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被上诉人梁**对一审查明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梁**虽一直主张领取钥匙记录本上不是本人签名,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梁**领取钥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梁**就其向屏**司交纳的定金10000元的返还,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双方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一方当事人对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无故反悔为由,判令屏**司向梁**返还定金10000元。屏**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未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确认双方租赁关系存在的关键就是屏**司是否已实际将租赁物交付给梁**使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梁**是否真实占有并使用了屏**司提供的门面和摊位;二、梁**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如需支付租金,交付租金的标准应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屏**司主张其已将租赁场地交付梁**使用,理由是梁**领取了门面钥匙并进驻门面经营,只因门面不好经营而关门,但是其并未向屏**司交还钥匙,同时梁**曾要求屏**司为其制作广告牌并交付了相应的费用。但是通过庭审查明梁**并未要求屏**司为其制作广告牌,亦未向屏**司交付任何费用。并且,梁**对屏**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据此,屏**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梁**已实际使用本案租赁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租赁关系已经本院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故,本院认定梁**未实际占有、使用本案租赁物,梁**与屏**司之间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上述争议焦点中,本院已认定梁**未实际使用租赁场地,梁**与屏**司之间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梁**不应再向屏**司支付租金。

综上所述,上**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上诉人柳州**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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