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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与广西武**限责任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安宁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安宁公司向原告购买木薯干片6039.89吨,单价1755元/吨,分批供货,并约定每完成530万元供货额度结算付款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安宁公司供货。2014年7月2日,经原告与安宁公司对货款总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安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85115.1元,后安宁公司支付了1084855.2元,尚欠700259.96元至今未付。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自愿为安宁公司的上述欠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安宁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700259.9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700259.9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计至清偿欠款本息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安宁公司向原告支付提起本案诉讼的代理费26300元、差旅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6076元,由安宁公司负担;4、刘**对上述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刘**的身份证复印件;3、采购合同;4、补充协议;5、无限连带责任书;6、木薯干片入库与付款明细表;7、终止合同及还款计划书;8、电脑咨询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称中有671849.75元是涉及案外人黄**,这笔款应由黄**参与才能理顺,不应该在本案处理。扣除那一部分的欠款,本案处理的欠款仅有几万块钱;2、刘族安*对主合同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在诉求中提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和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安宁公司、刘**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安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ANCHD20140528的《采购合同》,约定由安宁公司向原告购买木薯干片6039.89吨,单价1755元/吨,从2014年6月起分批供货;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日内,甲方向乙方先付31.8万元保证金,乙方收到甲方31.8万元保证金之日起次日内,将不少于106万元的木薯干片送至交货地点;并约定每完成530万元供货额度结算付款一次。

同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安宁公司尚欠往期货款721849.75元未支付给原告(户名:黄**)。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笔货款,与保证金一起支付,每期5万元,直至安宁公司尚欠货款支付完毕。

同日,刘**还以安宁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书》,该责任书中载明:原告向安宁公司提供木薯干片,如安宁公司不能在主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安宁公司股东刘**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愿以个人所有资产、各项收入及家庭财产履行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安宁公司偿清所欠原告的货款及相关费用为止。

2014年7月2日,安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终止合同及还款计划》,双方约定终止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关协议,并对欠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进行如下确认:1、双方财务人员在2014年6月30日对往来账目进行清算,经核实欠款金额合计1113265.41元(其中货款1084855.2元,代理费27438.55元,滞纳金971.66元);2、甲方承诺于2014年7月4日前将所有欠款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每天需支付总欠款3‰滞纳金;在未完成货款两清之前,刘**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无限连带责任书依然有效;3、原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款721849.75元,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50000元,还欠671849.75元,双方协商分期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宁公司之间有正式的书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终止合同及还款计划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木薯干片买卖交易的事实。原告与安宁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卖方的义务,并经双方核对后确定了具体的欠款金额及具体还款期限,安宁公司应及时清偿相应的款项,原告请求判令安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关费用700259.96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项诉求中有671849.75元是涉及案外人黄**,应当有黄**参与才能处理,本院认为黄**在合同出现,只是原告要求安宁公司将欠款汇到黄**名下,与本案事实无关。因此,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安宁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安宁公司以尚欠货款700259.9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向原告支付,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安宁公司支付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及差旅费,因双方没有此项费用承担的相关约定,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这些费用实际支出,因此,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支持。

刘**在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书,自愿为安宁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及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成立有效。因此,原告请求刘**对安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答辩称其只是对主合同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欠款是基于主合同产生,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共700259.96元;

二、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700259.9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刘**对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成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2元,减半收取6076元,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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