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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柳州市屏**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柳州**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担任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柳州**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为日后租赁柳州市屏山综合农贸市场南9号门面及水产品2-01号摊位,向被告交付南9号门面定金8000元、水产品2-01号摊位定金2000元。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商门面及摊位租赁合同事宜,因对合同租赁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门面及摊位租赁合同。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门面及摊位定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柳州市屏**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梁**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屏**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期限不是无法达成一致,而是在被告向原告多次催告后,原告在持续使用门面的情况下,拒绝签订合同,不能签订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双方的关系应当是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已另行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以另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建议法庭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南9号门面定金8000元、水产品2-01号摊位定金2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并注明:签订合同后,定金自动转为合同保证金。2013年8月24日,被告在《南国今报》刊登通告,告知该市场业主于2013年8月31日前,持定金条到市场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此后,原告以被告强行要求签订两年期合同并扣缴租金,导致原、被告之间无法协商签订合同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收款收据》已经注明:签订合同后,定金自动转为合同保证金。由此可以看出此处的定金当属订约定金,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租赁合同创造条件。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合同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存在违约情形。这种情况下,已付定金应当返还。而本案是因被告不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而引发纠纷;尽管对未能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原因,双方当事人有不同陈述,但都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应合理推定为磋商未成。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真实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终未能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一方当事人对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无故反悔。其次,本案所涉的是订约定金纠纷,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到本案审理结果,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被告关于本案应先中止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由于磋商未成是导致双方当事人未能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的真正原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订约定金10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返还,被告关于原告拒绝签订合同已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市屏**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梁**定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梁**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负担12.5元,被告柳州市屏**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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