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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限公司与广西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汇通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于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工程名称:南宁市某服务区改造建设工程],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供货给被告,但被告屡屡拖欠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366967.5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本金366967.5元;2、被告按每延迟一天按所欠款总额的2‰的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为366967.5×2‰×193日=1416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混凝土的事实及付款、违约金等约定;

2、广西金**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总数及欠款时间;

3、广西金**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供货给被告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大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25日,原告金汇通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大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金-2013-0x),约定:供方就需方承建的南宁市某服务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送货量以供方发货单上标明的数量为准由需方签收人员进行签收;需方结算员为刘某某、陈某某;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每月的20号供需双方结算当批次混凝土,并于次月20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所供混凝土货款的80%,第三月付清第一个月货款的100%;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就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通公司于2013年1月至8月共向被告大业公司供应价值1271017.5元的混凝土。大业公司共向金**公司支付货款904050元,至今尚欠金**公司货款366967.5元。其中原**通公司与被告大业公司的货款结算情况如下:统计至2013年1月31日总货款248407.5元,已付款累计163137.5元,尚欠款85270元;统计至2013年2月28日总货款399942.5元,已付款累计163137.5元,尚欠款236805元;统计至2013年3月31日总货款532032.5元,已付款累计163137.5元,尚欠款368895元;统计至2013年4月30日总货款793665元,已付款累计505612.5元,尚欠款288052.5元;统计至2013年5月31日总货款878875元,已付款累计605612.5元,尚欠款273262.5元;统计至2013年6月30日总货款1126635元,已付款累计766012.5元,尚欠款360622.5元;统计至2013年7月31日总货款1264965元,已付款累计866012.5元,尚欠款398952.5元;2013年8月15至25日的货款金额为169190元。

2014年6月13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原**通公司与被告大业公司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从2013年1月至8月,原告供货给被告的混凝土价值总和为1271017.5元,被告大业公司已付款904050元,尚欠366967.5元未付。被告大业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大业公司应依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逾期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通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大业公司支付尚欠本案货款366967.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

因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但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抗辩讼争双方违约金约定是否存在过高或过低情形的权利。原告自愿诉求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967.5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6696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2‰计算)。

案件受理费8886元,减半收取4443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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