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潘**、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潘**、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港公司”)、谢*、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太**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120日。原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超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太**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叶*,鉴定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张**、谢*、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0时55分,被告潘**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雁转盘往月亮湾方向行驶,至平××××环城路妇幼路口路段时,因闯红灯撞到吴*驾驶搭乘方**、龙**、林**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之后再撞到由被告谢*驾驶停在路边的桂R×××××号小型轿车,造成吴*、方**、龙**、林**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BY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谢*、方**、龙**、林**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2015年6月19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以下鉴定意见:吴*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55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护理费1287.78元(99.06元/天×13天);4、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61071.68元。被告潘**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太**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谢*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珊珊。因此,五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1071.6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1379.82元(106.14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8000元,总损失变更为116229.72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平**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证明原告吴*住院13天及受伤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吴*用去医疗费5573.9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脑电地形图报告、心理测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160元;7、学籍卡、证明、结婚证、房产证,证明原告吴*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已随其父亲和继母在平南县城区读书生活多年;8、广**医院司法鉴定所脑科医司*(2016)精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潘*全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张**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港公司辩称,一、桂R×××××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不应构成伤残等级,所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仅认可150元。

被告太**港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原告第一次鉴定时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免赔。

被告谢*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许珊*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太**港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毛*出庭作证,毛*出庭陈述,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是依据医院医生对当时病情的判断,依据是评定当时被鉴定人的情况,及如何鉴定出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方法及经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张**、谢*、许*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太**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港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6、8有异议,不认可该伤残鉴定结论;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因证据7中的结婚证、房产证为复印件,所以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对证据7中的学籍卡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太**港公司的提供证据1有异议。被告太**港公司对鉴定人毛*的证言意见如下:本公司申请了两名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仅有一名鉴定人出庭,另一鉴定人潘**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律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虽未明细规定需多少个人出庭,但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脑科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有三个鉴定人,而司法鉴定程序规定进行鉴定时需有二名鉴定人以上。而且,鉴定人陈述对于被鉴定人是否有撒谎情况是根据经验确认,鉴定人在作出该鉴定意见时比较主观,且作出鉴定意见时未将脑电图作为参考依据,本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对鉴定人毛*的证言意见如下:在庭审中,鉴定人接受了太**港公司的质询,鉴定人已经全面回答了保险公司的提问,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足,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和被告太**港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广**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从庭审中鉴定人证言可以看出,鉴定人对太**港公司提出的问题都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太**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经重新鉴定后作出的结论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鉴定人毛*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收取鉴定费的收款收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5日0时55分,潘**驾驶登记车主为张**的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雁转盘往月亮湾方向行驶,至平××××环城路妇幼路口路段时,因闯红灯撞到吴*驾驶搭乘方**、龙**、林**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之后再撞到由谢*驾驶停在路边的登记车主为许珊珊的桂R×××××号小型轿车,造成吴*、方**、龙**、林**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5573.9元,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壹个月,全休壹个月。继续绝对卧床休息至伤后一个月,定期复查头颅CT;2、定期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4年12月8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BY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谢*、方**、龙**、林**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吴*的伯伯吴良枢委托鉴定机构对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6月19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160元。2015年9月17日,太**港公司申请对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5日,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脑科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2、精神伤残程度评定:Ⅸ(九)级伤残。桂R×××××号小型轿车在太**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和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已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支付了3073.9元给原告吴*。

另查明:原告吴*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已跟随其父亲吴**在广西××平南镇水母塘瑞福住宅楼3-A房生活居住多年,并于2013年9月起至发生本次事故前就读于广西××平南镇第三中学。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二、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学籍卡、平南**三中学出具的证明、房产证等,可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跟随其父亲在广西城镇居住、生活、就读连续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即其父亲的工作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573.9元,有××证明书、病历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太**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1379.82元(38741元/年÷365天×13天),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伤残赔偿指数20﹪计20年为98676元(24669元×20年×20﹪),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为1160元,其主张鉴定费1000元,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79.82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4229.72元。

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潘**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谢*属正常停车,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谢*、方**、龙**、林**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潘**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太**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和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已赔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太**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7229.72元(114229.72元-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给原告吴*。又根据太**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七)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约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7000元(1000元+6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则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潘**赔偿,扣除潘**已支付给原告的3073.9元后,被告潘**尚应赔偿3926.1元(7000元-3073.9元)给原告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07229.72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潘**赔偿3926.1元给原告吴*;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13元,由被告潘**负担6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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