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以强与黄*、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以强诉被告黄*、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以强、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以强诉称,原告经被告宋**介绍认识被告黄*,被告黄*购货船资金不足,在被告宋**的促使下,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借给被告黄*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黄*以桂平南货8595货船的所有权证为其借款作抵押。被告宋**在借条上签注“情况属实宋**”并加盖平南**运输公司印章。被告黄*超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拖欠20000多元,故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黄*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平南**业协会证明,证实被告黄*没有购买桂平南货8595号船舶。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宋**在借条上写上“情况属实”并签字盖章行为并非为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被告宋**为其辩解当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宋**的身份情况;2、2012年1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于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属于2012年1月9日的借款的续借。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宋**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以购买货船为由,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1月9日到期,被告黄*继续借款至2014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偿还本金,仅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被告黄*于2012年1月9月借款及于2013年1月9日继续借款,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宋**在上述借条空白处写“情况属实”后签名并加盖平南**运输公司印章。因被告黄*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应否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宋**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应否支持问题。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黄*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与原告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借款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已付清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故被告黄*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问题。被告宋**在被告黄*的借条上仅签注“情况属实”字样,且未认可为被告黄*借款作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宋**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邓以强;

二、驳回原告邓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