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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83号蒙英耀与中国太平**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邕宁支公司(简称太**财保邕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蒙英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财保邕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蒙英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向太**财保邕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同日太**财保邕宁支公司向该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简称交强险保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简称商业险保单),两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1日00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兴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均为桂A50370,机动车使用性质均为营运货车。《交强险保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该保单下方的“明示告知”处载明“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本案车辆保险适用的《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因桂A50370货车转让并过户给蒙英耀,2013年5月13日上述两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内容均进行了批改,太**财保邕宁支公司向蒙英耀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正本)》,两份批单均载明:被保险人名称、投保人名称、行驶证车主由兴运公司更改为蒙英耀,号牌号码由桂A50370更改为桂AH3217,批改自2013年5月14日00时00分起生效。蒙英耀提供的2013年5月13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载明的责任限额、保险期间均与太**财保邕宁支公司向原兴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内容一致。2013年9月6日11时46分,谢**驾驶蒙英耀所有的桂AH3217货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105国道2615KM+850M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行驶的马**的粤X51668轿车相撞,造成后者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委托佛山市景**估有限公司对粤X51668轿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31705元。后粤X51668轿车在佛山市顺**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蒙英耀为此支付了该车的损失评估费1627元和维修费31705元。关于粤X51668轿车的损失,太**财保邕宁支公司提供的《太保车险集中理赔系统-估损》载明损失费用合计18711元,但该估损单既未记载估损日期,也无双方签名确认。蒙英耀向太**财保邕宁支公司索赔,太**财保邕宁支公司以其公司的定损价格作赔,蒙英耀不予认可并就强制保险赔偿金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本案蒙英耀要求太**财保邕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维修费损失29705元(总维修费3170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车损评估费1524元(诉请维修费损失29705元÷总维修费31705元×100%×评估费1627元)。

佛山市景**估有限公司办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有“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并就该执业范围办理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本案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唐**和梁**均办理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估价员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太**财保邕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太**财保邕宁支公司向原投保人兴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车辆和投保人由兴运公司变更为蒙*耀后,太**财保邕宁支公司向蒙*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正本)》,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构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保险标的转让及投保人变更并经太**财保邕宁支公司签批后,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由蒙*耀承受。《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正本)》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构成蒙*耀、太**财保邕宁支公司关于桂AH3217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蒙*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马云*的轿车损坏及财产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为此,太**财保邕宁支公司依约应对超过该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付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的义务。关于维修费。蒙*耀主张以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损失总额31705元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即29705元来赔付,并提供了第三者马云*委托的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及受损轿车的维修费税务发票予以证明。太**财保邕宁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主张以其公司的定损价格18711元来赔付,但其提供的估损单既无估损日期,也无双方签名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依法定损、重新核定、理赔等,至今太**财保邕宁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对蒙*耀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和维修费用票据,太**财保邕宁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何不当。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质及资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车辆维修费发票是汽车维修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结论书确认的损失数额和发票记载的维修费数额一致,且没有超出双方在保险合同上约定的赔偿限额,故法院对鉴定结论书和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采信。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详见本院(2013)邕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后,太**财保邕宁支公司应赔付给蒙*耀车辆维修损失费29705元。对蒙*耀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太**财保邕宁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太**财保邕宁支公司辩称蒙*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时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免赔20%。蒙*耀认可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但称变更投保人后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免赔率条款属免责的霸王条款,对其不适用。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等一般由投保人收执,是否收到保险条款是蒙*耀与原投保人兴运公司之间的问题。保险标的转让及投保人变更后,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蒙*耀承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的内容亦对蒙*耀适用,其中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该条约定了免赔率,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兴运公司投保时,太**财保邕宁支公司仅在出具的保险单的“明示告知”处载明“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等内容,但至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作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变更为蒙*耀,太**财保邕宁支公司作出批单时,亦理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至今太**财保邕宁支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蒙*耀履行该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负全部责任免赔20%”的免责条款对蒙*耀不产生效力,太**财保邕宁支公司以此为免赔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称应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免赔20%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不计免赔险是一种附加险,就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投保人可以投保不计免赔险,该险适用的是《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否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不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赔率条款效力的认定。关于评估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该条亦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上所述,太**财保邕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亦对蒙*耀不产生效力。本案评估费是为查明交通事故被致害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蒙*耀提供的税务发票亦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亦属于保险金赔偿范围,此费用依法应由太**财保邕宁支公司赔付给蒙*耀。蒙*耀支付的评估费为1627元,其根据本案诉请的维修费损失数额占总维修费的比例计算出评估费为其中的1524元,并据此数额提出诉请,这是蒙*耀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对蒙*耀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太**财保邕宁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予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邕宁支公司赔付给蒙*耀车辆维修损失费29705元;二、太**财保邕宁支公司赔付给蒙*耀车损评估费1524元。案件受理费290元(蒙*耀已预交),由太**财保邕宁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财保邕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维修费,我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确认31705元车辆维修费,但蒙**未投保三责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20%,故本案保险赔款的应是(31705元-交强险2000元)x80%=23764元。2、车辆评估费也应由蒙**承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变更第一项为我公司赔偿蒙**车辆维修费2376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蒙英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应否适用免赔20%的条款?评估费应由谁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车辆保单更名后,太**财保邕宁支公司未向蒙英耀送达保险条款。太**财保邕宁支公司二审陈述,对受损车辆的定损维修费31705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原属南宁市**有限公司,在保险期内,因车辆转让给蒙英耀,太**财保邕宁支公司出具了车辆投保人更名为蒙英耀的保险批单,但未向蒙英耀送达相关的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蒙英耀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对蒙英耀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太**财保邕宁支公司要求在车辆定损金额内免赔20%,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评估费,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太**财保邕宁支公司未履行其对损坏车辆的定损的职责,而定损是修车和索赔的不可缺的环节,在太**财保邕宁支公司怠于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车主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定损,蒙英耀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理应由太**财保邕宁支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太**财保邕宁支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邕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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