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蒙**等与丘玉权、郑*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蒙**与被告丘玉权、郑*、丘尔锋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玉权、郑*、丘尔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蒙*远诉称,2009年10月22日2时许,横县峦城镇锦德街73号由被告家庭经营的鞋类经营店发生火灾。横县公安消防大队接报后出警,于当天4时32分将大火扑灭。2009年12月28日,横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横公消火认字(2009)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是:横县峦城镇锦德街73号丘玉权峦城鞋类经营店内位于西北墙角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火灾。被告丘玉权对起火原因有异议,向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1月20日,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南公消火复字(2010)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后被告向横县公安局等多部门控告原告两夫妇故意放火或纵火,诬告陷害和诽谤两原告,2012年2月2日,横县公安局作出横公刑不立字(2010)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被告丘玉权不服该决定而申请复议,同年2月12日,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不予立案。之后,被告又再次到多个机关和部门诬告原告,又在街坊邻里中到处造谣诽谤原告。然后,被告又以原告放火或纵火至被告丘**受伤和鞋经销店财产损毁为由到横**院、南**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无论是一审、二审或申请再审,三被告均全部败诉,所有诉讼请求均被驳回。至此,被告仍不罢休,仍继续到司法机关及其他部门去诬告两原告,也仍继续在街坊邻里中造谣中伤两原告,以至两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精神受到严重创伤,同时也为应付被告无休止的诉讼花费了不少精神、时间和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两原告的名誉权,并向两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叶**、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两原告被三被告诬告和诽谤的过程:

1、三被告起诉两原告及被告丘**单独起诉两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各1份;

2、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663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3、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21号、(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4、南宁**民法院(2015)南市民申字第85号、(2015)南市民申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丘玉权、郑*、丘尔锋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三被告对两原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二、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2日2时许,横县峦城镇锦德街73号丘玉权峦城鞋类经销店(个体工商户)发生火灾。横县公安消防大队接报后出警,于4时32分将大火扑灭。火灾烧毁房屋(砖木结构平房)1间,过火面积105m2,烧损鞋一批,丘**被烧伤。2009年12月28日,横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横公消火认字(2009)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是:横县峦城镇锦德街73号丘玉权峦城鞋经销店(个体工商户)内位于西北墙角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火灾。丘玉权对起火原因有异议,向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1月20日,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南公消火复字(2010)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后丘玉权向横县公安局控告叶**、蒙**夫妇纵火,2010年2月2日,横县公安局作出横公刑不立字(2010)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丘玉权不服该定决而申请复议,同年2月12日,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11月25日,丘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叶**、蒙**赔偿其财产损失。后因丘玉权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横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照丘玉权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3月28日,丘玉权、郑*、丘**向本院起诉,请求叶**、蒙**赔偿库存商品损失共计386763元;被告丘**向本院起诉,请求叶**、蒙**赔偿其因火灾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共计34696.76元。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横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驳回两案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服判决,在上述两案中均提出上诉,2015年2月17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驳回两案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被告仍不服,对该两案申请再审,2015年6月3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15)南市民申*第85号《民事裁定书》、(2015)南市民申*第86号《民事裁定书》,分别驳回两案的再审申请。三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名誉权,遂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丘玉权、郑*、丘尔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名誉,是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两原告作为自然人,拥有自己的名誉,其名誉权亦受法律保护。两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其控告、提起诉讼及在街坊邻里间造谣诽谤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名誉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在街坊邻里间造谣诽谤的行为,故本院仅对三被告控告及起诉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三被告在街坊邻里间造谣诽谤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三被告对两原告的控告及诉讼行为是否侵害其名誉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规定的“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三被告对两原告的控告及诉讼行为是其行使法律赋予公民权利之一,控告及相关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行为,且公民的名誉权是社会公众对公民的社会评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将控告或诉讼中对两原告的言论向社会散布或宣传,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控告及诉讼行为或控告及诉讼中的言论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对两原告关于三被告对其进行的控告及诉讼行为构成名誉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目前还在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因此,两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蒙宗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叶**、蒙**已预交),由原告叶**、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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