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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有限公司与罗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李**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2年9月,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东方月皇公司购买月饼及年货,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东方月皇公司货款70841元。2013年8月2日,被告亲笔向两原告立下《欠条》,明确其欠的货款数额,并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货款,逾期则按所欠货款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之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东方月皇公司货款708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084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有原告货款未结清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情况;3、《证明》,证明原告李**系原告东方月皇公司的财务人员。

被告罗爱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东方月皇公司货款70841元及违约金?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起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东**公司购买月饼及年货。2013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罗爱于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30日欠李**(东**公司)货款合计70841元,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结清,否则按货款金额每天收取1‰违约金。欠款人:罗爱。”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庭审过程中,原告李**表示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之所以在《欠条》中写明“欠李**(东**公司)货款”,是因为其作为东**公司的财务人员经手处理东**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在《欠条》中书写她的名字是便于向被告追索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注明“欠李**(东**公司)货款70841元”,但本案中向被告供货的系东**公司,而原告李**系原告东**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本人承认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其代表原告东**公司与被告之间进行买卖,因此原告东**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841元,并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原告该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按货款金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请求调整为以尚欠货款金额为本金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付给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货款70841元;

二、被告罗*向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付货款7084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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