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金锦等与黄**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黄**、黄**、黄**与被告黄**,第三人黄**、陈**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黄**、黄**、黄**、黄**、黄**、黄**向本院起诉被告黄**、黄**(2014年6月5日病逝)、黄**,要求确认1、要求确认(2000)桂那政字第37373号赠与公证书赠与行为无效;2、要求确认位于那坡县城厢镇东泉街25号的房屋(下称诉争房屋)权属系家庭共同所有。陈**(黄**妻子)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那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诉争房屋为黄**、黄**的财产;2、黄**、黄**2000年12月23日在那坡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将诉争房屋赠与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黄**、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瑕疵行为或赠与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黄**、黄**、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原告黄**、黄**、黄**、黄**、黄**、黄**的诉讼请求。后各原告及第三人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百色**民法院。百色**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30日,黄**、黄**、黄**、黄**、黄**、黄**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那坡县城厢镇东泉街25号楼房为各原告、被告黄**、第三人黄**、陈**家庭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本院的(2014)那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所诉争的位于那坡县城厢镇东泉街25号的房屋已于2000年12月23日由原房屋所有人黄**、黄**在那坡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将该房屋赠与了黄**,并认定该赠与协议合法有效,百色**民法院作出的(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也维持了原判。现两份判决书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产生了既判力。而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4)那民一初字第75号案件的完全一致,说明原告的本次诉讼与前一次的诉讼属于同一事实,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法院不应再受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书除外。根据上述事实,本案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前面的判决书中已认定清楚,相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黄**、黄**、黄**、黄**、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