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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潘**、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潘**、詹**、武鸣**加工厂(以下简称恒**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永才及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材厂、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木材厂及种植速生桉等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96000元。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持。为了进一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前所借款项也按本合同条款履行…,如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甲方,直至乙方全部还清所有欠款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不予偿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000元的同时,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现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潘**、詹**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因此潘**、詹**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8151.92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8日暂计至2015年7月18日,其后逾期还款违约金一并请求支付);3、判令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互负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三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7日《借条》、2013年5月2日《借条》、2013年5月9日《借条》、2013年5月29日《借条》;2、2013年5月18日《借款协议》;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恒发木材厂共同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部分还款是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380200元。而且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潘**、恒**材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账户明细;3、银行帐号交易明细;4、转账记录明细。拟证明辩称事实。

被告詹*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恒发木材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潘**已经偿还的380200元是偿还原告起诉还款的2013年5月17日《借条》中所借496000元的;对其他2013年5月2日《借条》、2013年5月9日《借条》、2013年5月29日《借条》的借款,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认为如果被告偿还的380200元是偿还上述三张借条的,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或者归还借条原件,不符合常理。被告还认为原告并没有出借本金496000元给被告,被告只收到了借款本金40万元,96000元是40万元的利息。原告将本金40万元及利息96000元一并写入《借条》中;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款协议》作为一份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时间期限,更没有在合同签字的当天出借钱款,不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的380200元是偿还2013年5月2日《借条》、2013年5月9日《借条》、2013年5月29日《借条》三张借条的借款,本案的496000元,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互不认可,相对方又无相反证据反驳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相关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下文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潘**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款期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该《借条》上有潘**签字、手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家庭住址、借款日期;原告与潘**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借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款期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该《借条》上有潘**签字、手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家庭住址、借款日期;原告与潘**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借条》,向原告借款49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该《借条》上有潘**签字、手印及私章,并加盖恒**材厂公章。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份《借款协议》有甲方黄**、乙方潘**的签字并约定乙方应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甲方,但协议上并未有约定甲方出借乙方金额,亦未约定借期时间;原告与潘**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款期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该《借条》上有潘**签字、手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家庭住址、借款日期;

再查明,被告潘**已向原告还款380200元。

另查明,潘**与詹妹连系夫妻关系。恒发木材厂系潘**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13年3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双方的笔录及证据佐证,原告有经济能力以现金交付的方式96000元出借给被告潘**,原告的说法没有违反常理,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被告对其在2013年5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的签名、按手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只收到借款40万元的说法亦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只承认潘**通过他人账户向其转账了380200元的事实,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380200元是偿还四笔借款中的哪一笔,被告潘**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笔380200元是优先偿还2013年5月17日的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潘**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偿还了原告380200的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800元。

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逾期拖欠部分借款不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应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支付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虽然该份《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主要条款,不符合借款合同构成要件,但该份《借款协议》均由双方签字确认,应为上述借款的补充协议。原告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其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情况下,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可能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对上述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

另外,被告詹**与被告潘**夫妻关系,被告潘**在2013年5月1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时,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没有异议。另,被告武鸣**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潘**、詹**、武鸣**加工厂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詹**、武鸣**加工厂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45800元;

二、被告潘**、詹**、武鸣**加工厂支付原告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以445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0142元,由被告潘**、詹**、武鸣**加工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8元,(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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